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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段**,原审第三人荆**、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3年10月,经陕县张*乡政府、张*乡北营村村委协商,为荆**安置一处宅基地。后荆**在自己的宅基地探地时,误将原告家的祖坟损伤,导致两家发生纠纷,经村、乡及张*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7月9日,陕县张*乡北营村村民张**和母亲兀银草因“祖坟”被损坏之事来到本村村民荆**家盖新房的工地阻挡工人施工。原审荆**、季**在劝阻时,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张**对荆**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陕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荆**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被告陕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了陕*(汴)行罚决字(2014)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张**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陕县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仍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汴)行罚决字(2014)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告在办理原告张**殴打他人治安行政一案时,经过询问、调查、人体损伤鉴定等,查明原告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据法律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陕公(汴)行罚决字(2014)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个原审第三人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陕县公安局对张**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荆**、季**称公安机关处罚正确,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张**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张**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陕县公安局对张**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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