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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吕**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户籍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田家渠96号,系被告辖区的居民。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被**分局分别接到报警称宏江广场有人打架,被**分局分别指派干警前往现场,随后办理了受案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经过调查,结合对原告吕**及其他有关证人的询问、调取有关证据、现场拍照等,该分局查明:2014年7月17至21日,原告吕**及其家人多次到宏江广场二期工地施工现场,采取多种方式对施工进行阻扰,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决定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对原告违犯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事实、理由,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按照相关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向原告吕**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吕**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吕**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0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处罚决定,市中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告在办理原告吕**扰乱单位秩序治安行政一案时,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取证,查明原告吕**采取坐挖掘机履带及驾驶室等方式阻挠宏江二期工地施工,使企业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崤**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以其位于宏江广场工地上的宅基地安置赔偿问题未协商完毕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至21日进入宏江广场二期项目工地,采取坐挖掘机履带、进入挖掘机驾驶室等方式,阻挠该工地进行施工,严重扰乱了宏江房**责任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故上诉人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分局对上诉人吕**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维持崤**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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