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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黄**、程*,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李**因纠纷对刘**进行殴打,在撕扯过程中,致使李**脖子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行政拘留五日,因刘**年满七十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不执行情形,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原告李**在本村垃圾池旁和别人说话时,第三人刘**突然冲上前殴打原告,在第三人刘**又抬手准备第二次打原告的时候,原告抬起胳膊挡住了刘**的行为,同村的刘**同时冲上来殴打原告,这时又有几个妇女围攻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根本没有殴打刘**,反而是刘**和他人结伙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偏听偏信对第三人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且不予执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刘**结伙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2、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庭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刘**、刘*、刘**、刘**、姚**、周**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因刘*外出打工,刘**、姚**回老家不能到庭作证,其它三名证人刘**、刘**、周**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辩称,被告对李**与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4、受案回执;5、传唤证;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到案经过;8、人身检查笔录;9、对李**的询问笔录;10、对李**的询问笔录;11、对刘**的询问笔录;12、对刘**的询问笔录;13、对刘**的询问笔录;14、对刘**的询问笔录;15、对刘*的询问笔录;16、对刘**的询问笔录;17、对李*的询问笔录;18、对李*的询问笔录;19、对刘**的询问笔录;20、对姚**的询问笔录;21、对刘**的询问笔录;22、对李*的询问笔录;23、对周**的询问笔录、24;对李*的询问笔录;25、对李**的询问笔录;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7、现场照片;28、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29、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行政处罚决定书;32、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33、行政拘留回执;34、送达回执;3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6、呈请传唤审批表;37、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人刘*金述称,被告对第三人刘*金做出的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原告受到的皮外伤不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刘*金作为一个七十几岁的老人不会无缘无故动手打一个壮年人,是原告李**动手打了第三人刘*金,第三人根本没有打原告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第三人刘*金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原告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刘**2015年2月至3月在南阳**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依据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不以第三人刘**住院病历为处罚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0、12、17、18、22、24-37无异议。对证据11、13-16、19-21、2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且相互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8、11-16、19-21、23、26-37无异议。对证据9、10、17、18、22、24、2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实事不符。原告提供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庭前申请证人出庭,对出庭的三名证人,原告认为三名证人证言不一致,与被告卷宗中证人证言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对三名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为证明原告身份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原告身份予以确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庭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因纠纷原告李**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致使刘**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李**脖子受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在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于当日立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李**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未缴纳。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拘留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刘**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三人刘**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刘**。

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第三人刘**做出的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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