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胡**、胡**因诉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胡**因诉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是胡**、胡**的母亲,胡**是胡**、胡**的父亲,胡**已于2013年12月去逝。1988年3月24日胡**申请建房,经永安镇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永)镇建房许*650号《建房许可证》,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而建房实际占地面积为271.5平方米,1993年8月31日胡**取得了浏集建(93)字第0226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是271.5平方米。1996年10月5日和1996年12月2日,胡**以拆除扩建的理由再次申请建房并获得永安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编号为(96)镇建房许*406号《建房许可证》,占地面积为250平方米;编号为(96)乡(镇)政土许*第549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两证合计300平方米,对于编号为549的许可证内注明旧屋旧基处理为:留作正屋。在同年的11月28日胡**书写了关于“请求暂时保留旧房(部分)报告”。自后,胡**未经批准又擅自占地170平方米建房,但在1998年永安镇人民政府进行用地清查时,胡**之子胡**补办了98永镇政土许*补办号《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建筑用地为170平方米,旧屋旧基处理为:扩建。由于胡**1988年所建的房屋271.5平方米属于拆除范围,但仅仅于1996年9月20日拆除了68.5平方米。经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查明现尚有203平方米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屋,故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且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4年8月7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刘**、胡**、胡**。

另查明,刘**为98号,胡**户为99号,胡启红户为100号。胡**在世时对所建房屋未进行分家析产。现应拆除的房屋是1988年前所建房屋,现由胡**用于榨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刘**、胡**、胡**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胡**原1988年所建房屋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地行为,该认定是否合法。一、1988年3月28日,胡**以房屋窄小,人口增多,调剂迁建的原因,向原浏阳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原浏阳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为胡**颁发了(永)镇建许字650号《建房许可证》。同时,胡**在1993年办理了(93)字第0226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胡**1988年申请建房符合当时《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但批准胡**用地面积280平方米违反了当时《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230平方米的规定;二、1996年10月5日,胡**再次以“拆除扩建”的理由,向原浏阳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按照当时《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因胡**原有宅基地己达到用地面积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应不予批准。在胡**1988年所建房屋未拆除情形下,当时承办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再次为胡**颁发了(96)镇建许房字406号《建房许可证》,批准胡**用地面积250平方米同样是超面积批准。胡**获得批准后,不但没有按照其申请时承诺的“拆除扩建”建房(仅在1996年9月20日自行拆除68.5平方米)反而又另行在原住宅的前面建房屋250平方米;三、由于胡**知道按照当时《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收回。胡**遂于1996年11月28日向原浏阳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国土办出具“请求暂时保留旧房(部分)报告”,在该报告中,胡**称“按照规定,原旧房(270平方米)需全部拆除,但因生产需要,请求保留旧房130平方米。”原浏阳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国土办接到报告后,并未履职,胡**亦未拆除。综合上述事实,胡**1988年所建房屋一直未予拆除,导致这种违法状态持续至今。除由于当时承办工作机关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外,主要是由于胡**未按照当初审批规定,进行“拆除扩建”建房,从而导致目前胡**一户宅基地存在三个行政许可。因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胡**1988年所建房屋属非法占地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

综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刘**、胡**、胡**起诉要求撤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胡**、胡**要求撤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胡**、胡**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有三个户籍,上诉人三处房屋均办理了建房许可,至于建房证上有面积超标,那是当时政府职能部门问题,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责任,要处罚只能处罚当时办证的相关人员。二、上诉人1988年建房及之后建房已经过去十几年,政府相关之能部门从没有过问上诉人(永)镇建房许字650号《建房许可证》所属房屋是否合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三、此案引发主要原因是政府部门以处罚推动拆迁,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四、(永)镇建房许字650号《建房许可证》是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低加工的设施用地。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罚字[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清查中发现,上诉人刘**、胡**、胡启红户因先后扩建房屋,1988年批准其所建的房屋应当全部拆除,但只于1996年9月20日拆除了68.5平方米。故上诉人户有203平方米方米应拆未拆的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且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三上诉人户原户主胡**在“请求暂时保留旧房(部分)报告”中也称“按照规定,原旧房(270平方米)需全部拆除”。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就已查明的上诉人户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通知限期拆除、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因1998年土地清查时未对其“应拆未拆”行为作出处罚,上诉人户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户的非法占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处罚。上诉人认为当初政府工作机关及工作人员未及时依法履职应当承担责任,可通过举报等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行政处罚的动机不纯、存在报复性,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胡**、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