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术监督局与株洲天**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株洲**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株洲天**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株**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株洲**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对株洲天**限公司安装在株洲县渌口和盛制衣厂的电梯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一台未经检验的电梯正在运行使用,经申请执行人核实,株洲县渌口镇和盛制衣厂与株洲天**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株洲天**限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负责该电梯的维保。经申请执行人现场查阅维保记录,该公司《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记录》中只登记了10月两次维保,且维保时间违反了不得超过15日必须进行一次维保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19日株洲**监督局向株洲天**限公司发出接受调查,但并未予以回应。后经调查该厂电梯相关人员,该作业记录属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予以处罚。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湘株县)质监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株洲天**限公司予以下行政处罚:u0026ldquo;1、责令该公司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u0026rdquo;2、处以罚款捌万元整。u0026rdquo;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将罚款交至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账号:4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8)。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款。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公证送达了[湘株县]质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主动缴纳80000元罚款和逾期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湘株县)质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80000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监督局作出的(湘株县)质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株洲天**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湘株县)质监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80000元以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的义务。

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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