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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株洲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不服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纪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纪伍不服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龙建军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接处警及立案情况,且符合法定程序;

2、鉴定聘请书、堂市乡土城村被砍伐林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二次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对被砍伐林木的鉴定情况;

3、株洲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4、被告执法民警对龙**、龙**、吴**、龙**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及该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

5、株洲县堂市乡土城村栗塘组组民联名报告及土**委委会证明,证明该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事实;

6、林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被处罚人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义务;

7、林业行政案件结案报告、林业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第3号、第16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14)第14号,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8、株洲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第14号、株县**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情况;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龙建军要求另选宜林一补种林木申请书,证明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龙*伍诉称:2014年3月,本组组民吴**(村支委)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两次带领本组组民龙**等人砍伐原告栽种在集体油茶责任山中的国外松96株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仅对村民龙**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处罚不当。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县**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株洲县森林公安局重新审查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追加吴**为本案共同被处罚人;3、责令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提交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9张,证明吴**和第三人龙建军滥伐的事实。

2、株*公林行书字(2014)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因非法毁坏原告林木被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995.577元,补种林木96株的事实;

3、株*公林行书字(2014)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因非法毁坏原告林木被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995.577元的事实;

4、株县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5、株县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撤销株*公林行书字(2014)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6、株县森公林行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被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处以补种树木二百八十八株,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493.37元的处罚;

7、关于吴**作为株洲县堂市乡栗塘组滥砍滥伐主要责任人几点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株县森公林行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如何确定被处罚对象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依证据自由裁量的结果。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为被处罚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龙建军带领本组村民未经批准砍掉原告油茶责任山中的国外松的行为不是滥伐林木行为,而是非法毁坏林木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来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已被撤销,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失效,与本案中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已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7只是原告的主张和想法,不具有证据属性,不是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第三人带领部分村民砍伐原告栽种的国外松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3、4、5系被告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被告原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证据2、3、4、5与本案中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7只是原告对被告处理本案的一些主张和看法,不具有证据属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6、7、8、9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找龙**、龙**、吴**、龙**等村民做调查属实,但龙**、吴**、龙**等人所讲的话不是客观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证据5村民联名报告中有的人签名不属实,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证据5,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初,株洲县堂市乡土城村栗塘组村民小组长龙**组织本组组民开会,形成决议:认为原告龙**在集体油茶责任山“龙眼坡”山场栽种国外松不适宜,影响油茶林的生产经营,应予以砍伐(无会议记录)。事后,龙**在没有履行相应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组民对原告栽种在承包的油茶责任山上的国外松进行了砍伐,造成原告96株国外松被毁坏,其中有蓄积林木75株,幼株21株,蓄积量1.50845立方米,折合材积0.9050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7.7885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取证、现场勘察、毁坏林木评估鉴定等程序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村民小组长龙**作出行政处罚。先后下达了株*公林行书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株*公林行书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株洲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株县政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9日,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株县政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株洲县森林公安局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对此不服,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处罚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服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株洲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株*公林行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

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作为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其审查重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有合法的行政管理职权,其处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就本案而言,首先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株洲县森林公安局是否拥有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此可知,被告有法定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职权。本案中的被处罚对象为第三人龙建军,处罚龙建军的基本事实依据是“村民小组长龙建军在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砍伐原告龙**栽种在承包的油茶责任山上的国外松,致使96株国外松被毁坏,其中有蓄积林木75株,幼株21株,蓄积量1.50845立方米,折合材积0.9050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7.7885元。”对此事实,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亦不否认该事实存在。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取证、现场勘察、毁坏林木评估鉴定等相应法定程序后,对被处罚人龙建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原告请求追加对案外人吴**进行处罚,由于被告没有对案外人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不服林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应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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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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