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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彭**、伍**、杨**非法占用土地建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1年下半年,被执行人彭**、彭**分别与被执行人伍**、杨**达成口头协议,以4.8万元、4.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们的鱼塘。2012年9月,彭**、彭**未经审批在所购置的鱼塘上修建房屋。经现场勘验,彭**、彭**围墙圈占总面积为1520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10.6平方米,所占用土地属农用地,占地类型为耕地,系龙阳镇王海坪村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彭**、彭**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伍**、杨**构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对此,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4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申请汉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责令彭**、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彭**、彭**罚款人民币15200元;没收伍**转让土地违法所得48000元,并处罚款9600元;没收杨**转让土地违法所得40800元万,并处罚款816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彭**、彭**、伍**、杨**询问笔录4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1份、违法修建房屋的照片1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催告通知书1份,证明被执行人彭**、彭**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和被执行人伍**、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

同时,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对四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彭**辩称,自己占用的土地类型是鱼塘,不是耕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彭**与彭**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彭**、彭**、伍**、杨**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需指出的是,耕地是指专门种植农作物并经常进行耕种、能够正常收获的土地,包括土地条件较好的基本农田和虽然土地条件较差,但能正常收获且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可用耕地。鱼塘是指捕鱼或养鱼的地方,是用于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被执行人彭**、彭**占用的土地类型应以事实为准,属于鱼塘。申请执行人以土地利用调查数据库中认定为耕地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常德**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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