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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欧**阻拦企业正常施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欧**拘留五日。原告欧**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欧**送至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6月3日,原告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欧**在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且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已将原告欧**投送至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故原告欧**应于2014年8月28日就知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而原告欧**于2015年6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欧**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池生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文化不识字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属严重违法。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诉权,也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给上诉人,直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在2015年7月8日才在法院复印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7月8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欧**在宁公(天)决字(2014)第1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且已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应当认定上诉人欧**在2014年8月28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欧**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提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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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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