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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碌围基三巷5号兴建房屋,建成的建筑物层数为两层,建基面积为68.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6.02平方米,砖混结构。2013年9月24日,勒流规划部门将涉案建筑物定性为部分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需将该项目送有CMA认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属于不能拆除情况的,按相关规定处罚;如能拆除,应予以拆除。顺**管局于2014年5月29日责令潘**在限期内自行整改,但潘**并没有按照要求自行整改。2014年6月10日,经顺**管局委托的佛山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认为由于建筑离西北侧建筑邻近建筑较近,强行进行整改、拆除红线外部分的建筑,将可能影响到该建筑邻近西北侧建筑的安全,并将直接影响到该建筑物整改红线内建筑结构的原有安全性,不宜进行强制拆除整改、拆除。顺**管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潘**,告知潘**拟作出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潘**于2014年10月31日书面向顺**管局提出申辩,经复核,顺**管局认为潘**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粤**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潘**。潘**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潘**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顺**管局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顺**管局日常检查时发现潘**的违法建设行为后,进行立案处理并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作出责令改正和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向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在查清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后,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组织听证的权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顺**管局根据潘**的居民身份证、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宗地图(宗地号:114068-052)、潘**的《调查询问笔录》、《顺*管函(2013)40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建法建设一案的函》和《顺*建复(2013)18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建法建设一案”的意见复函》、《委托测量书》,《评估委托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潘**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碌围基三巷5号兴建住宅,该建筑物二层,建基面积为68.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6.02平方米,经规划部门定性为部分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顺**管局认为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涉案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强制拆除整改、拆除的情况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建筑物市场评估单价及顺德区2014年第一季度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决定对潘**的30.53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没收违法收入和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正确。潘**认为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于顺**管局故意不批准的过错造成,因顺**管局对潘**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潘**认为顺**管局认定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定性不准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顺**管局作出的粤**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另潘**提出责令顺**管局赔偿潘**文具用品、信件、文字打印、复印、交通电讯费、房屋建筑误工费、精神、名誉、荣誉及身体健康折磨损害费合计42050元的要求,因顺**管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规定侵犯潘**财产权的情形,潘**无权请求赔偿,对潘**的此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要求撤销顺**管局作出的粤**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顺**管局赔偿文具用品500元,信件、文字打印、复印500元,交通电讯费1000元,房屋建筑误工费10000元,精神、名誉、荣誉及身体健康折磨损害费30000元,合计42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建房不应该有房屋间距的要求,村委会及建设规划部门不批准上诉人报建新房是错误的。2、上诉人新建的房屋虽然超出了土地证所规定的面积,但该土地证所测量的面积是错误的,面积被缩小了。3、被上诉人没有公告可以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处罚的数额。4、涉案房屋属于农村,是旧房改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城镇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环管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环管局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粤顺管勒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潘**的居民身份证、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宗地图(宗地号:114068-052)、潘**的《调查询问笔录》、《顺*管函(2013)40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建法建设一案的函》和《顺*建复(2013)18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建法建设一案”的意见复函》、《委托测量书》,《评估委托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潘**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碌围基三巷5号兴建住宅,该建筑物二层,建基面积为68.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6.02平方米,经规划部门定性为部分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涉案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强制拆除整改、拆除的情况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建筑物市场评估单价及顺德区2014年第一季度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决定对上诉人的30.53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没收违法收入和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于村委会及建设规划部门故意不批准其建房申请的过错造成,故其建房不应受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建设即属违法,至于建设规划部门不批准其建房申请的行为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还认为其新建的房屋虽然超出了土地证所规定的面积,但该土地证当时所测量的面积是错误的,面积被缩小了。经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的异议应当向国土部门提出,在未经更正之前即应以土地证载面积为准,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公告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处罚的数额,以及涉案房屋不属城镇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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