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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陈**携带相关信访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丈夫卢**委托到北京相关部门催办案件,并非携带相关材料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该部门接收信访材料后将原告带到广东省驻北京办事处。原告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后,被转交广东省相关部门后被带回伦教派出所,原告受丈夫委托上访没有过错,训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不管进行什么样的处罚之前都必须有讯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地执法警察才有权处罚,被告不应作出处罚。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是非法禁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身心二次伤害、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电视上公开道歉,消除对原告拘留处罚的影响;3.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共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顺公拘通字(2015)01152号《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委托上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卢**认为其民事诉讼没有得到公正处理,原告受其委托到中南海信访,上访是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不是非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到北京市中南海这个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陈**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陈**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通过调查取证,且对原告陈**依法传唤、询问后,认定原告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陈**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法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副本送达原告陈**,并将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综上,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供述到北京市中南海这个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的违法事实。

2.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苏某某陈述并证明原告陈**到北**海信访的违法事实。

3.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证明苏某某辨认出2015年4月21日到北**海信访的违法人员陈**。

4.《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

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接到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

6.《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传唤时限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依法传唤陈**调查取证,并及时通知其家属。

7.《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到案后的原告陈**进行人身检查。

8.《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9.扣押的涉案物品作证据附卷、《说明》,证明扣押的物品作物证附卷使用,证实陈**信访携带的资料与其陈述的相符。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陈**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

1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依法审批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前,依法告知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处罚的执行情况。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16.抓获经过,证明原告陈**的抓获情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是伦**出所就原告到北京信访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16,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受其丈夫卢**的委托携带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当天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出具《训诫书》进行训诫,伦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北京将原告陈**接回。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的上述信访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伦**出所将原告传唤至该所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将传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并对原告陈**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原告陈**身上搜获卢**的《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举报信》、《委托上诉》、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相片两张,上述材料为原告陈**携带到京上访的材料。被告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作为证据附卷。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宣告,并于当天通过电话将拘留情况通知原告家属。

另查,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陈**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陈**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有《训诫书》及原告陈**、苏**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正常信访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后移交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管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因受丈夫的委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上访,上访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而且其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立案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送达,并及时将传唤及拘留的情况通知原告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电视上公开道歉消除拘留处罚的影响以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共10万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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