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时许至11时许,陈**与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扶安河旁西华村与清源村土地交界污水管网三期工程施工处,阻止广东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进行三通一平的工程施工,致使该公司不能进行正常施工约3小时。因陈**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顺德公安局当日决定受案,将陈**抓获并传唤至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进行调查。佛山市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勒流土发中心)及雄**司也于当日分别向顺德公安局报案。2014年5月15日,顺德公安局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陈**家属。经调查核实,顺德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告知陈**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陈**未作出陈述申辩。同日,顺德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陈**。2014年5月16日,顺德公安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陈**家属,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已执行完毕。陈**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2012年12月7日,佛山**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发统局)对勒**中心作出顺规资(2012)280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建设,建设地点位于勒流街道。2014年3月10日,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勒**中心使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华股份社)所有的位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西华段)的3.573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界址点坐标见附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2014年4月15日,勒**中心与雄**司签订《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约定勒**中心将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扶安河管网工程(勒良路至南国西路段)施工范围内土石方平整、情理淤泥、填土、临时施工便道等发包给雄**司,工程造价为13万元(大包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顺德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陈**认为雄**司施工占用的土地属于西华村集体所有,雄**司在上述耕地没有办理任何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施工是犯罪行为,其制止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顺德公安局拘留其是滥用职权。经查,从勒**中心与雄**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雄**司施工的工程为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扶安河管网工程(勒良路至南国西路段)三通一平及场地平整工程。而对该合同中涉及的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的建设立项及临时使用西华股份社所有的位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西华段)的3.573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上述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问题,顺德区发统局、顺德区国土局已分别并作出顺**(2012)280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及顺建用地(勒)(2014)5号《关于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批复》,即雄**司的施工项目已经立项审批,占用涉案土地也已经国土部门同意,因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无需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雄**司因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涉案土地施工合法。另因上述三通一平工程的造价仅为13万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雄**司进行上述工程施工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陈**认为雄**司的施工行为是乱占耕地的犯罪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其阻止合法施工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顺德公安局根据陈**、黎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彭*、喻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顺**(2012)280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立项的批复》、顺建用地(勒)(2014)5号《关于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15日8时许至11时许,陈**伙同他人在勒流街道扶安河旁西华村与清源村土地交界污水管网三期工程施工处,实施阻碍雄**司施工,致使该公司不能进行正常施工约3小时,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顺德公安局在立案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将陈**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陈**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陈**宣告送达,并及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陈**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陈**要求撤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顺德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知,施工单位雄**司侵占上诉人集体耕地100多亩,进行永久建筑,不是临时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施工单位侵占的上诉人集体耕地未经审批即办理征地,且只和少数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属于非法买卖集体土地。2.施工单位未办理永久用地征用手续,亦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单位合法施工,证据不足。3.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的,属于犯罪。施工单位侵占耕地100多亩,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4.上诉人在制止施工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已经报警,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却包庇施工单位。二、上诉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陈**阻止施工,并非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对陈**、黎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彭*、喻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顺**(2012)280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立项的批复》、顺建用地(勒)(2014)5号《关于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8时许至11时许,上诉人伙同他人在勒流街道扶安河旁西华村与清源村土地交界污水管网三期工程施工处,实施参与阻碍雄**司施工的违法行为,且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导仍不听,致使该公司不能进行正常施工约3小时。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遂依法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4年5月15日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09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上诉人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同日,被上诉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次日将拘留情况以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家属。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雄**司非法占用耕地,并修建永久性建筑,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阻碍施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故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错误。经查,根据顺建用地(勒)(2014)5号《关于同意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临时用地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西华股份社所有的位于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西华段)的3.5736公顷集体土地被顺德区国土局批准作为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系统管网三期工程-第一阶段的临时用地,但该地段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故上述土地无须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雄**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临时使用上述土地并未违法。另,由于上述工程的造价仅为13万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雄**司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其施工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认为雄**司非法侵占耕地并修建永久性建筑,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阻碍施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