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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文**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文**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罗**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如下事实:罗**于1995年间非法占用位于大新三社水田75.87平方米建成石脚房屋,玉林**理局(下称土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罗**实施行政处罚,相关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土地局确认罗**对其非法所建房屋占地之土地享有使用权。后罗**就前述所占用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市政府向罗**颁发玉国用(1997)字第0199001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由于拆迁,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部分被政府使用,余下未被政府使用的土地通过对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市政府向罗**颁发了玉国用(2004)第B010099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土地证)。卢*、文**对市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给罗**的行为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卢*、文**无法举证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卢*、文**所主张的通行权,应驳回其两人之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是驳回卢*、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文**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起诉资格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侵犯上诉人通行权的事实清楚,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证颁发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主张被诉土地证的颁发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相邻通行权,并以此为由主张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是否合法享有其所主张的相邻通行权和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可能合法享有的相邻通行权,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必须经过受理审理才能判定,未经过审理是无从正确判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之起诉是否有理是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审理才能正确裁判,如果未经审理,就无法判定上诉人主张的通行权是否合法为上诉人享有,也无法判定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可能合法享有的相邻通行权,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其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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