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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水利局与凌*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水罚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在博白县沙河镇沙河村晒谷岭队附近的南流江河道内采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清除采砂活动排入河道的弃料;并处予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利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博水罚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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