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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钦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盛同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钦南住建规划罚决(2015)第153号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盛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10日对无主户(曾**)作出了钦南住建规划罚决(2015)第153号规划行政处罚,认定无主户(曾**)在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建设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09.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无主户(曾**)作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房屋现场拍照图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证明无主户(曾**)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2.(2015)第(B106)号《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建设公告》、送达证3份,证实被告发现无主户(曾**)违法建设时,依法通知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3.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调查询间笔录,证实被告送达的时间、内容,以及程序合法;4.(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曾盛同诉称,2012年9月,原告的龟鳖塘被征收时,原告多次向钦南**办事处要求安置宅基地建房,办事处口头告知原告可以在自已的承包地上建设房屋,于是原告才在自已的承包地建设一栋房屋。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该房屋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因为原告的房屋已建好,也是唯一居住房,虽然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只要符合城乡规划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条件下,被告应允许原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要拆除,而拆除房屋是社会资源的臣大浪费,也给原告经济造成臣大的损失,更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钦南住建规划罚决(2015)第153号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人证,证实原告是人;2.龟鳖养殖场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原告的龟鳖养殖场被征收后没得到宅基地安置,原告无奈只好在自留地上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具有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11月在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建设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因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无法查明该房屋的建设者和所有人,被告就在该违法建设的房屋上用公告的形式张*发布了《违法建设公告》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房屋的违法建设人立即停工,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然而,被告张*公告15日期间届满,仍无人认领。被告在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明该房屋的建设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8日在该房屋上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期满后,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无主户(曾盛同)作出钦南住建规划罚决(2015)第153号规划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盛同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原告建设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是属于原告的使用土地,没有违反钦州市的城市规划,只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2号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不知道通知书的内容,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均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3号证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对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4号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听证处罚告知书,剥夺了原告提出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人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认为,龟鳖补偿协议与本案也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在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收集证实原告建房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为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执法调查处理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处理,被告在无法查清房屋建设人时,采取张*通知、公告的形式送达各执法文书,对违法建设人作出处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2份证据,因与被告处罚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曾盛同在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其使用的责任地建设了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09.2㎡。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城建监察大队在检查中发现位于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建设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被告当日在该房屋上张*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设公告》,告知房屋建设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房屋建设人在公告发布之起15日内,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接受处理,提出陈述、申辩。同年3月18日,被告在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原告建设的房屋上张*(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6月10日,被告又在该房屋上张*了(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盛同居住的高岭社区下刘村属钦州市**道办事处管辖范围,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设置街道办事处是为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是基本城市化的行政区划,即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均属城市规划区域。原告曾盛同要在自己的责任地建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向乡镇一级政府申报和县级政府审核等法定程序。但原告曾盛同未履行法定的用地和建设许可审批申请程序,未经职权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用地建设,显然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原告曾盛同建造的一栋房屋的土地已列入《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范围。2015年1月16日,被告检查中发现位于南珠街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建设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被告当日在该房屋上张*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设公告》,告知房屋建设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房屋建设人在公告发布之起15日内,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接受处理,提出陈述、申辩。被告通过调查和现场勘验后,认定该违法建筑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违法行为人不予配合,依法未能查明建造房屋的所有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8日、6月10日分别在该违法的房屋上张*(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违法建筑业主“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钦州市**道办事处高岭社区下刘村其使用的责任地建设了一栋一层混合房屋,建筑面积109.2㎡。逾期不拆除的,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现场,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一系列调查、勘验,张*通知、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行罚恰当。原告认这其建造的房屋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的处罚不应是对建好的房屋进行拆除,而是应责令原告补办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主张被告的处罚不当,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未经职权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用地建设,显然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该房屋的建设也不符合城市规划,其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盛同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钦南住建规划罚决(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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