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钦市国土资监字(2014)02第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沟通,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认识到因自身原因导致提交的审查材料存在瑕疵,为此,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认识到提交申请执行的材料存在瑕疵而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是其真实意愿,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即收取人民币25元),由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