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价局与钦州市钦南**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4号钦州市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开展全区木材生产和运输环节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桂**(2013)70号)的要求,于2013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司)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经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弘**司在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按每立方米3-10元的收费标准向木材经营者收取木材检尺费,收取费用金额共计655369.47元。被执行人弘**司上述收费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制止的不合理收费项目的通知》(桂政发(1993)94号)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共计655369.47元。被执行人弘**司承认违法收费事实。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弘**司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被执行人弘**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广西斯**有限公司退款161040.00元。现退款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弘**司尚有494329.47元没有退还。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认定被执行人弘**司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违法所得共494329.47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弘**司收费行为构成违法,违法所得共计655369.47元,逾期未退还的款项494329.47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4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申请强制执行钦市价检处(2014)4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钦州市物价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4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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