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朝不服被告广西壮**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朝不服被告广西壮**烟草专卖局(下称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苏**、莫**等人会同市烟草局稽查人员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海珍路商品街5号黄**的真龙烟店进行检查,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均向黄**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经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卷烟摆放货架上及存放卷烟的货柜里发现不属于黄**卷烟编码的卷烟一批,共计17个品种104条卷烟。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后经调查,确定当事人黄**的行为系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8月14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2013年8月23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唐**,裴**等人会同市烟草专卖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港口区卷烟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当检查至港口区海珍路商品街5号的经营场所时,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均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经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卷烟摆放货架上及存放卷烟的货柜里发现不属于黄**卷烟编码的卷烟一批,共计14个品种49条卷烟。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后经调查,确定当事人黄**的行为系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9月30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城区烟草专卖局认为,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的行为,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取消当事人黄**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为支持其处理决定,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1、防烟处(2013)第01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城区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黄*朝2013年7月17日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了处罚;

2、送达回证(防烟送(2013)第010号),证明黄*朝签收了防烟处(2013)第10号处罚决定书;

3、防烟处(2013)第01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黄*朝2013年8月23日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了处罚;

4、送达回证(防烟送(2013)第017号),证明黄*朝签收了防烟处(2013)第17号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

1、立案报告表(城**(2013)第034号),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决定对黄*朝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决定对黄*朝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的行为开展了案件调查;

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就取消黄*朝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的处罚决定组织了集团讨论;

4、听证告知书(城烟听(2014)第2号),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告知黄琦朝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5、送达回证(城烟听(2014)第2号),证明黄*朝签收了城烟听(2014)第2号听证告知书;

证据三:

1、城烟处(2014)第01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取消黄琦朝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2、送达回证(城烟处(2014)第015号),证明黄*朝签收了城烟处(2014)第015号处理决定书。

3、城烟处(2014)第00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城区烟草专卖局之前曾取消黄*朝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4、(2014)防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防城区人民法院曾因听证程序违法撤销了城区烟草专卖局的城烟处(2014)第001号处罚决定书。

5、(2014)防市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烟草专门局上诉,防城**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黄**诉称,被告作出城烟处(2014)第015号处理决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城烟处(2014)第015号处理决定书在事实内容、行政处罚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事实:1、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烟摊进行检查时,给原告下达了一份《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又根据被告出具的《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被告抽样取证的物品为登记保存的49条香烟,余下的35条香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保存后的七日内依法作出没收、退还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明知其《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可诉性,却还在行政处罚文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明显的行政欺诈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司法原则,具备行政欺诈特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司法公平性和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应依法认定其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合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认定其无效;3、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即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3、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内容和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辩称,一、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认为“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违法事实”的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没有联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两次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为其作出城烟处(2014)第15号处理决定所经历的程序进行举证,各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各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不是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及2013年8月23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会同市烟草局稽查人员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海珍路商品街5号黄**的真龙烟店进行检查,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均向黄**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经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分别在原告经营场所卷烟摆放货架上及存放卷烟的货柜里发现不属于原告卷烟编码的卷烟17个品种104条、14个品种49条卷烟。城区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3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后经调查,确定当事人黄**的行为系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30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原告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黄**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义务。听证期满后,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书,取消原告黄**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城区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及2013年8月23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对原告经营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原告黄*朝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被告据此作出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书,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历经立案、调查、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法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黄*朝可能面临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同时告之听证的权利义务。即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程序存在违法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城烟处(2014)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应予以认定无效或撤销,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西壮**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城烟处(2014)第015号《关于对黄*朝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处罚2次以上行为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琦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