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许,在平南县平南镇西山村岐山屯邱**杂货店门外,被告邱**张贴在墙上的收取各户铺村中水泥路的名单及数额与原告邱**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邱*殴打了邱**,之后发展到双方互相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打电话给邱**让其来处理这起纠纷。邱**到达纠纷现场后将原、被告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邱**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五指关节脱位,同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五指关节脱位。原告此次住院共4日,支付医疗费2543.89元。被告邱*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表皮波脱伤,同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表皮波脱伤。被告邱*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807.96元。事件发生当天,平南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邱*拒绝签名,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同日,平南县公安局作出平*行罚决定(2014)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邱*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43.89元、误工费525.42元(38356/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护理费525.42元(38356/3655)、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9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5日,被告邱*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59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诉原、被告所受的伤是否是对方殴打所致,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2014年3月28日,被告邱**张贴在墙上的收取各户铺村中水泥路的名单及数额与原告邱**发生争执后,将原告邱**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邱**在面对对方的质问时,本应采取稳定对方情绪,通过协商、冷静处理的正当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其却与被告进行激烈争吵,并激发对方的愤怒情绪,导致事态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受伤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邱**在面对被告的侵权时本应先行采取阻挡、躲避及报警等正当方式来回避,但其却以暴制暴,并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正当方式与对方进行互殴,其对被告的受伤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伤程度,依法认定原告邱**与被告邱*就被告邱*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邱**主张被告黄**亦参与到殴打过程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黄**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法认定被告邱*应对原告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不承担责任,原告邱**对被告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邱*自行承担50%的责任。

2、关于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如何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邱**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应为2543.8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其系农村户口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日均工资为66.94元/天,故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4天=26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4、护理费为66.94元/天4天=267.76元;5、交通费,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25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67.76元、护理费267.76元,共计3479.41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邱*按照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邱**2453.5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3、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如何计算问题。对于反诉原告邱*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应为1807.96元;2、误工费,反诉原告住院4天,其系农村户口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日均工资为66.94元/天,故误工费应为66.94元/天4天=26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住院4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4、护理费为66.94元/天4天=267.76元;5、交通费,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反诉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18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67.76元、护理费267.76元,共计2743.48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对反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邱国南按照50%的责任赔偿给反诉原告邱*1371.74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邱*赔偿经济损失2453.5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邱**;二、原告(反诉被告)邱**赔偿经济损失1371.7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邱*;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邱*承担18元,原告邱*自行负担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邱**承担13元,被告邱*自行负担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环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其中三个证人的笔录能真实客观反映本案实际情况,能证明被上诉人邱*先辱骂上诉人继而动手殴打致上诉人昏迷的过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邱**,该证人事发时是否在现场,没有任何旁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人员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该证人,该证人也把送上诉人去医院的村民邱**的小汽车讲述为120急救车,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客观性。三、上诉人身为近60岁的老年人,并没有与30多岁的被上诉人互殴,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有误,上诉人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因为上诉人夫妻在桂林从事成衣批发零售业务,住院期间也是由上诉人妻子进行护理,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上诉人妻子从桂林往返故应支持600元,并应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上诉人身为生产队队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黄**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来就有矛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欠交修路费用的公告未经协商就直接贴在被上诉人门口,实际就是一种挑衅行为。冲突发生时证人邱*明确实在现场,其证言真实可信。且被上诉人黄**到场时,看到好几个人抓着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在踢被上诉人邱*,因此上诉人确实存在与被上诉人互殴的行为。本来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一审本诉及反诉的责任应相等,但因为数额较小*放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上诉人邱*南自述从2012年4月回到平南县西山村岐山屯生活,每月回一两次桂林进行成衣进货。二、上诉人邱*南提供的车票记载时间,与邱*南陈述的其妻子乘车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上诉人邱**提出的其未殴打致使被上诉人邱*受伤的主张,根据环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均证实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邱*发生激烈争吵后产生肢体接触这一事实,结合医院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激烈争吵并产生肢体接触后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可能性,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另提出被上诉人受伤是群众在阻拦过程中导致或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没有采取互谅互让、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三七比例分担本诉责任及按五五比例分担反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本诉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邱**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已长期在平南县西山村岐山屯生活,该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护理是由其从事零售业的妻子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及产生交通费600元的主张,因其陈述与车票记载时间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且不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再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