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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业合作社与海南省**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文**商局)因被上诉人文昌冠南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冠南合作社)诉其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事法院(2014)琼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文**商局委托代理人吴**,被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文工商处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罚决定)认定:冠南合作社在应当知道王**未办理《营业执照》《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仅具备捕捞作业而不具备从事旅游客运的“琼文昌23100”渔船出租给组织旅游者王**,并运载自己的3名朋友和王**及其从网上招徕的12名游客前往七洲列岛、西沙北礁等三沙市的岛屿旅游。冠南合作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了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条件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据《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冠南合作社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60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来自全国各地的海钓爱好者通过网络平台看到王**的帖子,便与王**联系去西沙海钓观光,约定费用采取“aa制”,参加者每人预交7500元给王**,实行多退少补。2014年3月16日,王**联系到梅方前,商定了承租“琼文昌23100”渔船出海至南海七洲列岛等岛屿海钓、捕鱼休闲活动及旅游观光事宜,约定租期7天,租金6000元/人,食宿及船只油料等补给均由船方负责,并约定次日从文昌市清澜港上船。为此,冠**作社准备该次航程加油花费40950元,购买食品花费12000元。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梅方前亲自驾船运载王**等人前往南海七洲列岛海域,“琼文昌23100”渔船于距离文昌市清澜港约一海里处,被公安海警支队查扣。公安海警支队认为该船出海的行为违反《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给予冠**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梅方前5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梅方前于当日缴纳了上述全部罚款。案发后,梅方前已将收取的60000元租金退还给王**。2014年3月17日,文**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号处罚决定。冠**作社不服,遂成讼,请求撤销20号处罚决定。

另查,“琼文昌23100”船为木质渔船,船主为梅方前,主作业类型为围网,作业方式为灯围,不具备旅游客运业务功能。**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冠**作社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冠**作社的业务范围为:捕捞业,休闲捕鱼,水产养殖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处罚纠纷。冠南合作社主张其将所属渔船出租给王**等人并运载其出海的行为,已经公安海警处罚,文**商局再予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公安海警和文**商局对冠南合作社的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事项,故冠南合作社的主张不能成立,文**商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冠南合作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王**与来自全国各地的其他海钓爱好者前往三沙市岛屿海钓观光,实行的是多退少补的“aa制”,系自助游。王**仅是本次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和召集人,其预收了参加者的费用,予以代支代管,但并未因其系组织者而有偿收取旅游服务费用,不具有营利性质,故不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文**商局据此认定冠南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渔船出租给王**等人前往三沙市岛屿的行为,构成《取缔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据此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文**商局20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文**商局上诉称:1、文**商局提交的证据6《讯问笔录》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讯问笔录》载明三沙市公安局的两名侦查人员参与讯问,并在讯问人和记录人处分别签名,王**也在《讯问笔录》上亲自签名确认。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且一审也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据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的行为不构成无照经营,从而认定冠南合作社的行为不符合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未取得从事旅游业经营尤其是海上旅游业经营的证照。其次,王**多次组织他人进行海上旅游活动。其在证据6中自认其在本次活动之前组织过两次类似活动,且被琼海**派出所处罚。此次,王**组织游客租用渔船前往复杂海域从事海钓及旅游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三,王**在证据6中自认其具有营利目的,并从中获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琼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冠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冠**作社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冠**作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2014年9月1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增加了:租船内容,加上原来就有的休闲捕鱼项目,冠**作社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项目,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上诉人补充提交关于讯问笔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中记录人吴*的身份问题的证据材料。2015年4月7日上诉人提交了三沙市公安局出具的吴*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吴*为三级警司,具有侦查工作的职权,讯问笔录上已有两个侦查人员的签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曾责令冠**作社和文**商局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冠**作社第一次被处罚的事实。冠**作社于2014年12月9日提交了一份海南省**警第三支队司令部治安科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冠**作社的渔船被处罚5500元,梅方前缴纳;文**商局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了一份海南省**警第三支队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冠**作社的渔船违法,船长梅方前因违反《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四十二条第一项之关于出海边防证件等规定依次被处以罚款1000元、500元、1000元,共计2500元,船员王**、麦吴*、董*各被处罚1000元。对后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二审庭审中文**商局认为不存在“一事不再罚”问题,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影响,冠**作社认为其只有一个行为,不应受两次处罚。本院认为12月7日的证明不是处罚主体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相比之下,12月12日的证明是处罚主体出具,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商局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认定冠南经济社为王**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条件,因此本案的前提是王**是否存在无照经营的事实,该前提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该事实已被本院(2015)琼行终字第80号案行政判决所认定。冠南合作社出租渔船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审查王**的经营资质,文**商局认定其应当知道王**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冠南合作社将不具备旅游客运业务资质的木质渔船出租给游客前往情况复杂的三沙海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文**商局依据《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6万元亦无不当。冠南合作社主张应“一事不再罚”,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其前一次处罚是针对船长梅方前和船员个人作出的,处罚理由是未经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和出海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而本次处罚是针对冠南合作社作出,处罚事由是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运输条件,两次处罚对象不同、事由不同,因此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冠南合作社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事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琼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文昌冠南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文**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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