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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4日,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两名男乘客,在贵港市汽车西站路口被被告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查处。经被告询问,唐**未能提供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其他有效证明,被告当场暂扣车辆,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桂贵交执罚(2015)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328号处罚决定)。唐**对1328号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负责贵港市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监督和违法经营处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唐**搭载两名乘客,双方约定2元运费的行为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原告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事实,有被告执法过程中作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执法录像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对原告唐**作出暂扣车辆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罚款幅度亦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本案的执法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当场及时制作了笔录和收集证据,依法向原告唐**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唐**主张其生活困难,希望免除处罚,虽然其生活困难的境遇值得同情,但还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综上,132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罚款幅度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请求撤销1328号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2015年5月4日,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两名外地民工从贵港市城区石羊塘市场送回水果批发市场,出于同情心和好意,上诉人并没有向两人收取费用。上诉人本来是做了一件助人为乐的好事,但是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暂扣了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上诉人是一名无稳定收入的失业人员,且身患疾病,生活孤苦无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完全脱离客观事实和公平正义,悖情、悖理、悖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港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作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依法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于2015年5月4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贵港市城区聚龙城搭载两名乘客到马草江公园并收取2元运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搭载乘客并收取运费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是出于好意搭载外地民工,并未收取运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唐**作出暂扣车辆并在法定幅度内处以最低额度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额度合理、合法。上诉人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主张撤销本案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免交,上诉人唐**不需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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