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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都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宜由该院审理,请求河池**民法院指定管辖。河池**民法院以(2013)河市立行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大化**人民法院审理。大化**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2013年7月29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3)河市行立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大化**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并以(2013)河市立行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天西,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波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以来,李**多次越级进京上访。2012年8月份李**与苏*、潘*、黄*升等人到北京市越级上访。在上访期间,李**、黄*升、苏*、潘*等人到北**京大学大门前等公共场所打着纸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九日处罚。履行方式: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2年9月17日前送李**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该决定告知了复议权及诉权。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2、受案登记表,旨在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合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4、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在该证上注明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旨在证明按程序送达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通知书,旨在证实已履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程序;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旨在证明拘留期限的合法性;7、传唤证,旨在证实传唤手续的合法性;8、①询问李**的笔录二份(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②询问苏*的笔录二份(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③询问潘*的笔录二份(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④询问黄*升的笔录二份(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旨在证明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9、李**等人在北京上访的图片,证明对象同证据8;10、户籍证明,旨在证明李**的行政责任年龄;11、训诫书,旨在证明李**到北京的事实;12、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注明李**于2012年9月26日出所),旨在证明李**拘留期限内释放;13、视频资料,旨在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向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遭李**拒绝签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旨在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此案件有管辖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旨在证明对李**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律依据;16、公安机关执法释义摘录,旨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证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18、公复字(2000)8号《**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旨在证明对李**的拘留没有超过期限。被告举出的法律依据为以上第14-18项。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一、2012年8月原告进京上访是事实,但不是越级上访,被告涉嫌报复拘留原告。1、原告因离婚、分家析产纠纷案,遭法院反复错判,使原告为此冤案申诉十多年未了,经原告上访后,区高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所有的历年错判后发回重审。2011年10月21日都安**院虽开庭,但至今迟迟不判决,造成原告母子居无定所,流落街头多年。期间,原告在百才新区唯一养命的土地0.45亩又被开发商全部霸占。为此,原告与有着不同冤屈的十多人到广西各级政府反映。2011年元月27日,原告等人在区信访局上访时,却遭到多名干部“暴力截访”,并男女混关在都安县原水南公路指挥部“黑监狱”,非法拘禁了5天。因为这件事,原告等人在广西区内逐级向各级政府反映诉求两年未果的情况下,才进京上访,原告不是越级上访。2、被告涉嫌报复拘留原告。原告在国家信访局上访时接访人员告知,关于在区信访局上访时被非法拘禁的申诉书写得不清楚,要求重新整理材料后再来。就这样,原告跟苏*、潘*、黄*升、黄*凤等去找北**学的学生帮整理材料,由于语言沟通困难,就把各自的材料展开给他们看。假如这样就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为何事发地的公安不处理?一同前去的黄*升、黄*凤等为何没有被处罚?同一件事情,处罚不同,说明被告不依法办事,涉嫌报复。二、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拘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事发地是北**学门前,能扰乱到“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的公共场所秩序吗?假若原告“打着纸状”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应由事发地的海淀区公安局管辖并处罚,被告没有管辖权。2、假如已有训诫书,就证明原告在北京的所谓“违法行为”已受到过“行政处罚”,被告就不能重复处罚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拘留原告。被告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决定,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天162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和名誉侵权赔偿金20000元,并在都安县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图片,旨在证明原告被非法拘禁5日,因而原告上访;2、抗议书;3、求助报告书,证据2-3,旨在证明政府部门多年来没有解决原告的诉求,原告才进京上访;4、图片,旨在证明覃*的诉求已得解决,而原告的诉求没有得解决。5、2012年8月9日李**的陈述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房产纠纷至今未得到公正的判决;6、图片,旨在证明原告到都安法院强行占农民土地产生纠纷现场围观,因而被告报复原告;7、来访事项转送单,旨在证明原告上访多年的事项没有得到解决;8、李**的上访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上访多年,诉求却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是合法上访。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2年8月,原告以信访事项在当地没有得到满意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8月21日,李**及苏*、潘*、黄*升在北**学门前等地方举状纸吸引路人围观,制造事端和影响,严重地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依法对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合法的。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有法律程序完备、合法。三、被告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处恰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巷口、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被告认为北**学门前、天桥下属于该条所指的“其它公共场所”,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按**安部有关行政拘留期限如何计算的答复精确地计算了拘留期限,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到北京非信访场所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的公共秩序,其违法行为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量处恰当,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赔偿等其它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对证据1、6、10、1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合法;证据3不真实,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证据4不真实,被告没有按程序在拘留前给处罚决定书,是拘留后直到2012年10月才得处罚决定书;证据5不真实,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证据7不真实,原告及家属均没有收到过传唤证;认为证据8中的本人询问笔录是受被告胁迫签字的,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自己不清楚;证据9来源不清楚;证据12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本人签的;对证据13,认为被告没有按程序事先传唤原告,直接让原告签字,原告才拒签。对被告举出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告被拘留了十天,超过了拘留期限一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除被告举出的依据第16项(即公安机关执法释义摘录)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不予确认外,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以信访事项在当地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2012年8月份李**再次到北京上访,上访期间,李**与苏*、潘*等人到北**学门前、天桥下等公共场所打着纸状,吸引过路行人围观,造成路面拥堵。李**在京上访期间于2012年9月3日到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送到马家楼,后被相关人员接回都安。被告经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李**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但李**拒绝签收。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李**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9月26日对李**的拘留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学门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李**越级到北京上访,上访期间,李**等人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的公共场所打着纸状,吸引过路行人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法对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调查认定的事实,对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李**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根据**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作出的公复字(2000)8号批复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时间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李**于2012年9月17日入拘留所,同年9月26日拘留执行完毕,实际执行拘留9日,公安机关对李**执行拘留的时间并未超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害和名誉侵权赔偿金,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都公(安)决字(2012)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5601040000643,开户行:河**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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