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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被告接到举报,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9队建设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查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取得任何合法建房手续后立案处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5月16日原告申请听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建设房屋等事实证据并没有异议,只强调是因灾建房,不应受处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浔住建罚决(2014)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9队建设的私房,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贵住建复(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号处罚决定、银行对帐单、保险公司证明、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建设房屋现场照片、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书、听证现场照片、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现场笔录、听证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太平天国金田起义大遗址景区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所建的房屋座落于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9队,因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9队是太平天国金田起义大遗址景区内规划保护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建房应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建设房屋,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己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所建房屋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告不具有实施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从被告提供听证会笔录及平面图均己证实原告所建的房屋在太平天国金田起义大遗址景区核心区内;原告主张其符合《2013广西农村居民因灾倒损住房重建实施方案》分散建房政策,因原告只获得2500元理赔,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分散建房政策规定,原告所建房屋亦不是在旧址重建;原告主张是遭到被告针对性的报复执法,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1号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黄**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2014年8月26日作出浔住建罚决字(2014)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违反了《广西行政执行程序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并未能提供材料证实其行政管辖范围,其对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无行政管理权;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系受灾群众,属重建政策安置对象,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1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辩称:1、答辩人在经过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建在太平天国金田起义遗址景区核心区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建设房屋后,2015年4月18日向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28日进行调查取证,同日呈报立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黄**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依据,其对上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无行政管理权,且显失公平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灾后重建房屋座落于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9队,己列入太平天国金田起义大遗址景区核心区规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虽因灾重建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处罚决定合法适当合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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