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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大队与苏XX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不服被告东**政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桂东渔政罚字(2013)第005号《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东**政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杜XX、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5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苏XX在没有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艘无任何有效证件的主机功率为44千瓦的机动渔船,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海面(361一2海区)使用非法改装的工具(高压抽吹沙机械设备)进行非法捕捞,抽取沙虫30市斤左右。依据上述事实,东**政大队认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三无”船只一艘;二、没收非法改装禁用工具一套;三、处罚人民币十万元,限十五日内缴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告**政大队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本院批准延期举证,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渔业违法案件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查获原告违法捕捞的情况;

2、渔业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进行捕捞作业的情况属实;

3、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立案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4、渔业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意见;

5、渔业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6、渔业违法案件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7、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暂扣证明,证明被告依法暂扣了原告的船只;

8、渔业违法案件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存在;

9、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事项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罚的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诉称:一、被告**政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的渔船和渔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渔业违法案件的处理,应以《渔业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办法》)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渔具是向正规厂家购买的,虽然没有捕捞许可证,但原告的行为根本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被告认定原告的捕捞行为属“情节严重”程度而作出没收渔具和渔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被告**政大队基于原告的船只无证捕捞的事实而罚款十万元是错误的。《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但并非无证捕捞就一定要罚款十万元,罚款多少主要是根据违法渔船上的主机功率大小进行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原告的渔船的主机功率仅为44千瓦,故即使罚款,也应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范围内确定,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苏XX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渔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

3、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兴市渔政大队答辩称:被告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一、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由渔具和渔船”。原告使用非法改装的高压水枪捕捞方式是对该海域进行的灭绝性、毁灭性的作业方式,严重破坏海域生物层,并对沿海渔民的社会稳定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其情节非常严重,并且其渔船为“三无”非法渔船,故被告对其处罚没收渔船渔具是正确的,合法的。二、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使用非法改装的禁用渔具进行作业时,未能出示捕捞许可证以及一切相关合法证件。原告诉称根据《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无证捕捞行为应处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渔业法办法是下位法,渔业法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渔业法,因此被告对原告处十万元罚款,处罚数额标准没有违法,没有超标准,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苏XX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载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不真实,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年3月25日不可能送达原告。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渔业违法案件处罚通知书》,并于4月24日向原告送达5号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上“询问人”栏的签名不是由询问人本人签名,而是由其他人员代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此进行合理性说明,且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事实,且“受案人签名”栏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此进行合理性说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有签名异议,认为不是办案人员本人签名,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此进行合理性说明,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处理通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政大队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暂扣证明上的执法人员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有见过该暂扣证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已对此进行合理性说明,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从广东省购得一艘主机功率为44千瓦的机动渔船及相关捕捞工具(高压抽吹沙机械设备),于2012年年底开始在钦州海面开始从事吹沙捕捞沙虫作业。2013年3月13日21时许,在没有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驾驶渔船到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海面(361一2海区)非法进行捕捞沙虫作业活动,抽取沙虫约30市斤。当晚,被告**政大队接到举报后组织人员会同东兴**派出所干警联合到现场进行查处,制止了原告的非法捕捞行为,收缴渔获物,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对原告的渔船、渔具予以暂扣。在立案查处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渔业违法案件处罚通知书》,同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听证,4月12日对原告苏XX作出5号处罚决定,并于4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5号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政大队是东兴市人民政府的渔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渔政管理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渔业违法案件有立案查处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其捕捞行为违法,被告**政大队据此作出5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渔具、渔船和处罚十万元的处罚决定。但根据《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渔业法实施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渔业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实施渔业法的具体化规定。在不与《渔业法》具体规定或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应适用《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政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桂东渔政罚字(2013)第005号《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政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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