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梁景能、吕梁景*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梁景能、吕梁景成因建设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梁景能、吕梁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罗城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于2008年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附近的乱石花地开发搞种养殖,并于2008年7月申请养殖加工用电,并在该土地建厂房。2014年8月26日,被告罗城县住建局发现原告涉嫌违章建筑,决定立案。同年8月29日被告规划建设**察队两名工作人员与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认可该厂房是其两兄弟2008年8月至12月所建,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称该荒地为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位于火车站原小学附近,原、被告对使用的土地确定位置、面积后签字认可。2014年9月6日,被告拟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家人送达听证告知书,9月26日向原告送达听证会通知书,10月10日,被告在其单位三楼会议室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及其代理人梁**参加听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米粉厂在我县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擅自进行建设,属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所建厂棚不在城区规划范围内,不需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要拆除需补偿,无补偿拆除是不正确的。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罗住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5日留置送达给原告的父亲吕**代收,原告不服,遂向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河住建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已于2007年5月25日施行,原告2008年所建厂房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其未办理用地规划手续。被告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罗住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遂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罗住建限拆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另查明,1994年11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1995至2015年,规划区范围包括四把镇的陈**、桅杆岭等地,东门镇的田*、田*、地梁、木子等地。2005年,罗城县政府在原县城总体规划基础上扩大规划范围。2005年12月30日自治**委会举行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2005-2020)的决议。2007年5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同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总体规划》确定53.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规划区界定范围包括陈**、雷*、廖家、田*、田*、木子等四十二个行政村及自然村的范围。规划总体面积43.7平方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罗城县住建局执法主体适格;二、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10)经县**委会决定通过,报河池市人民政府审批。2005年5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已批复,该总体规划已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所建养殖及加工厂房,在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但二原告所建厂房没有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故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定性准确;三、该案审查立案,实际调查及勘验违章建筑使用情况,听证等调查处理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该使用土地属集体性质的土地,不在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范围内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划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需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可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所作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梁景能、吕梁景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城县住建局所作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上诉人所建的铁皮棚简易房和简易砖房是在罗城县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这一事实。这是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认定的事实。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用文字记载的事实,或向行政相对人口头宣告具体行政行为时宣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自家的承包荒地上建大棚简易房,进行调查、勘查、丈量时,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其违反县城总体规划,所建建筑物在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通过听证,最后形成处罚决定书也没认定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在县总体规范内这一法律事实。2、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1994—2015)、(2005—2020)的文本以及2005—2020罗城县总体规划图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才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所证事实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认定上诉人所建工棚和简易房在罗城县总体规划范围内,而是认定上诉人在自家的开荒地上建棚简易房,那么,对此擅自改变农用地的使用性质的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权范围,被上诉人系超越职权。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建棚和简易房是在县总体规划范围内作出认定,故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的“上诉人在自家开荒地上建棚和简易房在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此事实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悖,系超越行政审判职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罗**法院(2015)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罗城县住建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城县住建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25日,答辩人根据罗城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派出工作人员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罗城铁路段(原罗城火车站)区域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发现被答辩人所建的米粉厂没有任何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一审中以“自己在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而是在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服务的基础设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约束”为抗辩理由,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对自己违法建设事实是明知的。1994年11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1994-2015年的县城总体规划》出台,该总体规划期限为1995至2015年。2005年,县政府在原县城总体规划基础上扩大范围,形成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2005-2020),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并报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复,因此,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2005-2020)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该总体规划范围内,因此,其在该土地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被答辩人一审抗辩的理由来看,其对该土地处在总体规划范围内是明知的,既然明知该土地内从事建设活动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手续而没有办理,答辩人在查明被答辩人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完全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诉称“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梁景能、吕梁景成于2008年间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铁路小学西面及西南面修建钢架铁皮棚、砖墙石棉瓦简易房和简易砖房,至今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罗城县住建局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给上诉人罗**(2014)5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已经明确,上诉人的行为系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由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筑行为违法为由,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理组织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亦告知上诉人建造的建筑物位于罗城县城乡规划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罗**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已明确系以前述理由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及认定上诉人建造的建筑物在罗城县总体规划范围内这一事实,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1994-2015)及(2005-2020)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已证实上诉人的建筑物确实属规划区界范围内。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规定,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违建的建筑物,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为超越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梁景能、吕梁景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