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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小**有限公司、何**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何**因教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红帽公司及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覃**,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都安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小红帽公司以何**为代表与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订立了《房屋租赁前期协议书》,约定租用原都安银塔宾馆开办幼儿园;2014年3月17日,原告小红帽公司委托原告何**向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呈报了《关于申请创办都安县小红帽幼儿园的报告》,之后原告即对原建筑物进行改造和装修,2014年6月22日获得被告同意筹建的批复,2014年8月6日准备工作完成,小红帽公司委托何**对外了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以便吸纳足够的生源,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9日先后作出了《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公告》、《关于责令何**停止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通知》、《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关于责令“小红帽幼儿园”、“广西区文化厅幼儿园.都安园”停止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通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被告是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原告在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筹设期间没有经过报告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招生简章和刊登广告,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禁止原告发布招生简章和刊登广告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州市小**有限公司、何**要求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于2014年8月7日、8月29日分别作出的《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公告》、《关于责令何**停止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通知》、《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关于责令“小红帽幼儿园”、“广西区文化厅幼儿园.都安园”停止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通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红帽公司及何**共同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发布了招生简章和广告,而一审在此情况下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审批机关不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筹设期间达到三年以上的才不能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处罚权。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安县教育局二审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审批情况下发布招生简章、广告是客观事实。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管部门,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都安县教育局所作本案被诉的《公告》、《通知》、《通告》当中,均已明确上诉人存在未获批准即在电视及其它媒体以“都安县小红帽幼儿园”之名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行为。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自认“为能够在2014年9月1日正式开学,上诉人小红帽公司委托上诉人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以便能够吸收足够的生源”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小红帽公司委托何**对外发布了招生简章和广告,所作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发布了招生简章和广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管理职权,并具有对相关违法行为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学前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本案中,上诉人在筹设“都安县小红帽幼儿园”过程中尚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未经被上诉人审批备案即对外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责令上诉人停止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并无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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