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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宜州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文诉被告宜州市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宜州市屏南新城普通合伙自来水厂所取得的证号为取水(桂*)字(2011)第0015号《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将该《取水许可证》返还原告。2、依法撤销宜州市水利局宜水罚告字(2014)第1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5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请求法院确认取水(桂*)字(2011)第0015号《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将该证返还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水罚告字(2014)第1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被告作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1、2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如需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则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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