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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健保、委托代理人覃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兰**为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岜片组村民。2012年10月,原告占用位于河**党校北面的东江镇百旺社区岜片组征地安置用地范围内蓝*、覃*、兰*等三户的安置地建设房屋地基。经河池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实地勘测,原告上述占用土地面积为236.4平方米,地类为城市用地,该用地符合河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用地行为一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上述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36.4平方米土地”和“限当事人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被告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1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如下(按庭审顺序):

一、送达回证(河池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6日),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桂**(2013)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2013年12月21日);三、公告(河池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四、河国土资函(2014)71号《关于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函》(河池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31日),上述第二、三、四项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五、兰**非法占地现场图片2张,旨在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地基的事实;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兰**),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七、询问笔录(兰**,2012年10月10日),旨在证明原告自己也承认其建设地基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八、询问笔录(兰*将,2012年10月31日);九、询问笔录(蓝*,2014年2月8日);十、询问笔录(莫*,2014年2月10日);十一、《关于百旺社区**片队兰海军占用原92年百旺开发区征地安置地建房的情况汇报》(岜片工作队,2012年10月9日),以上第八、九、十、十一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所建的地基地块为兰*、蓝*、覃*的安置地;十二、百旺社区**片队兰*军基本情况(百旺社区**片队工作组,2013年5月3日),旨在证明原告建造地基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兰*军的关系;十三、百旺社区**片队百旺开发区1992年征地安置用地报批及土地征收情况示意图(河池**备中心,2011年4月),旨在证明原告所建地基地块为兰*、蓝*、覃*三户的安置地;十四、党校旁(兰**)用地红线图,旨在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安置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用地符合河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十五、答复函(兰**,2014年5月9日);十六、陈述申辩函(兰**,2014年5月22日),以上第十五、十六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听证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十七、河市综国告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4月28日);十八、河市综国听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4月28日),以上第十七、十八项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十九、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5月15日),旨在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十、①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30日);②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20日),旨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十一、被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任*、田*、覃*勤),旨在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案中争议的原告建设房屋用地是原告一家连续承包的责任地,从1981年在此经营管理至今,从未进行过任何买卖。1992年政府在征用江洞一带的土地时,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户都给予了安置。当时原告的该责任地未被列入征用范围,因而未得到补偿和安置。后因市委党校大门变更,政府才想征用原告的土地,但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之后也未通知原告丈量土地,就将未征用的地划给蓝*、覃*、兰*三家。1998年,政府征用土地时,蓝*和兰*二户已经得到补偿安置,他们各人已经建起了自己的房屋。现在他们又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本属于原告的责任地(即百**片队住宅小区A处,面积236.4平方米),明显是违法安置。原告认为,争议地(即百**片队住宅小区A处,面积236.4平方米)属于原告责任地,是不争的事实。政府已经补偿安置了蓝*、兰*后,又将原告的责任地认定为安置地,责成原告退还给蓝*、覃*、兰*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占用、处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将自有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情况下改变土地性质,仅为生存需要,不属于非法占地,土地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百旺社区岜片**发区1992年征地安置用地报批及土地征收情况示意图(河池**备中心,2011年4月),旨在证明示意图上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地块安置给兰*等三户;二、询问笔录(兰**,2012年10月10日),三、询问笔录(兰*将,2012年10月31日);四、询问笔录(蓝*,2014年2月8日),以上第二、三、四项证据旨在证明本案争议地没有安置给兰*等三户,如果安置了也是错误的;五、送粮手册(兰*军),旨在证明本案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家的责任地,1992年原告家还在为该地交粮交税,没有被征用;六、(2003)公地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池**划委员会,2003年12月18日),旨在证明当时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地安置给兰*等三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至2014年11月11日才起诉,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15日法定期限。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非法占地的事实有原告兰**本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兰**身份证明材料、河池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出具的党校旁(兰**)用地红线图、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于2014年4月30日将有关行政处理程序要求的相关法律程序文书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而是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日期提出听证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履行告知义务后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5月20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于法无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都需要事先办理用地手续,即便是使用自己的责任地建住宅,否则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原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设房屋地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而其提出异议认为该地是自己的责任地,未经批准建设不属于非法占地是错误的。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该地征用、安置及补偿等一系列问题,不是被告职权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第36日才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一项证据有异议,认为10月8日是国庆节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第八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第八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未经过原告家庭同意就将原告的责任地安置给兰*等三户;对被告第九、十项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将自家的责任地安置给兰*等三户;对被告第十一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1992年时并未征用原告家的土地;对被告第十三项证据有异议,2003年政府下文认定本案争议地为空地,未安置任何人;对被告第十五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4月30日送达给原告后马上就是“五一”假期,原告去找被告询问,被告回答是假期后再说;对被告第十九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一、五、六项证据(即百旺社区岜片**发区1992年征地安置用地报批及土地征收情况示意图;兰*军的送粮手册;(2003)公地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三、四项证据(即询问兰**笔录、询问兰*将笔录、询问蓝*笔录),与被告第七、八、九项证据系相同证据,但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岜片组村民。2012年10月,原告占用位于河**党校北面的东江镇百旺社区岜片组征地安置用地范围内蓝*、覃*、兰*等三户的安置地建设房屋地基。经河池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实地勘测,原告上述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36.4平方米,地类为城市用地。经被告核实,原告上述用地符合河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原告在该地进行建设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上述建设行为作出了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236.4平方米土地,限原告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同年11月11日将修改后的起诉状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2013)246号文,被告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诉称其建设地基的土地,是原告家的责任地,政府并未征用过,仍属原告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兰**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自行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地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讼中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河市综国处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XXX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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