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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指山**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指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五指**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杨*,被上诉人五**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符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五**安监局作出(五)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5日6时40分,五指山天山丽田度假山庄A1栋建筑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抹灰工刘*从该栋建筑物10层的电梯井*坠落至1层的电梯基坑,当场死亡。上诉人五**华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指定分包给海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后,没有协调明确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于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凯**司两次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提出,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协调金**司完善防护措施,未加强现场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上诉人五**华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五**安监局作出(五)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2014年3月25日6时40分,五指山天山丽田度假山庄A1栋建筑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抹灰工刘*从该栋建筑物10层的电梯井*坠落至1层的电梯基坑,当场死亡。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华公司发出(五)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9月3日,被告作出(五)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引起的,原告的协调管理责任不仅仅是召开会议举行协调,还应监督检查问题是否切实解决。被告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并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召开的工地例会,明确要求施工单位金**司要做好建筑物的电梯井*以及预留洞口及时进行防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主持召开u0026ldquo;天山丽田项目一期总包、专业分包及销售工作协调事宜u0026rdquo;会议,参与人员有金**司、凯**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内容的第3项就明确要求各专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配合做好临边防护(含电梯门口防护)工作。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又召开工地例会,再次强调电梯的安装条件由建设单位提供。以上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金**司、凯**司做好电梯井*的安全防护工作,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协管责任不仅仅只是要求召开会议进行协调,还应监督检查问题是否切实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没有协调明确金**司和凯**司的安全管理责任,而没有认定上诉人应当监督检查问题是否切实解决。原审判决应当是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不能作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化解释。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现场施工企业为金**司和凯**司,监督检查责任由他们负责,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二、原审判决认定处罚对象正确是错误的。按照上诉人与金**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金**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参与调查人员的名单并出示证件,给上诉人作出较大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就参与执法。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带有明显性的选择执法。事故现场的施工企业为金**司和凯**司,监理单位是海南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上诉人已经多次协调,明确各方做好电梯井*防护工作。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处罚凯**司、辰**司,却处罚没有过错的上诉人,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的选择性执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对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带有明显倾向性的选择性执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五**安监局作出的(五)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安监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华公司没有协调明确金**司和凯**司的安全管理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工程指定分包凯**司后,没有协调明确施工方金**司和凯**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于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协调金**司完善防护设施,加强现场管理。上诉人提供的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调明确金**司和凯**司的安全管理责任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协管责任不仅仅只是要求召开会议进行协调,还应监督检查问题是否切实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对象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此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处罚对象正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工程指定分包凯**司后,没有协调明确施工方金**司和凯**司的安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通过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而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中均出示证件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集体讨论决定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对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6时40分,五指山天山丽田度假山庄A1栋建筑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抹灰工刘*从该栋建筑物10层的电梯井*坠落至1层的电梯基坑,当场死亡。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五**安监局作出(五)安监管罚〔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五**华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上诉**华公司与金**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金**司承包施工上诉人的u0026ldquo;天山丽田u0026rdquo;项目土建部分A1、A2、A3、A4、A5、A6六栋12层高的公寓楼。该合同明确:上诉人负责协调本地职能部门的工作,施工方金**司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等规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主持召开的上述项目工地例会,参加人有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施工单位金**司以及监理单位辰**司代表,会议明确要求施工单位金**司要做好建筑物的电梯井*以及预留洞口及时进行防护工作。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又主持召开u0026ldquo;天山丽田项目一期总包、专业分包及销售工作协调事宜u0026rdquo;会议,有金**司、凯**司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明确要求各专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配合做好临边防护(含电梯门口防护)工作。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又主持召开工地例会,有金**司、辰**司等代表参加,会议明确要求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等。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向金**司发出终止施工合同通知并要求其在10日内退出施工现场。金**司未执行该通知,继续施工,造成上述生产安全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华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与金**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金**司承包施工上诉人的u0026ldquo;天山丽田u0026rdquo;项目A1、A2、A3、A4、A5、A6六栋12层高公寓楼土建部分。该合同书明确了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责任属于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施工现场安全属施工单位金**司,双方安全责任约定明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召开工地例会,协调明确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其中还专门要求施工单位做好电梯井*的临边防护工作。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在金**司在该项目土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凯**司无关。依照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有关u0026ldquo;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u0026ldquo;、u0026ldquo;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责任。而涉案生产安全事故是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单位金**司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可见,上诉人不是此次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因此,被上诉人五**安监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五)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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