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标**公司诉被告澄迈县农业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景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某某某公司作出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经营此农药,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答辩人对原告作出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2、黄**身份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4证明原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5、黄**询问笔录;6、潘某某询问笔录;7、调拨单。证据5-7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出售40瓶0.3%苦参碱乳油(白娘子)(规格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厂家石**研究所,生产日期2011年09月20日)给农户潘某某,得款人民币750元,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8、抽样取证凭证、勘察笔录;9、相片。证据8-9证明原告销售给农户潘某某的部分0.3%苦参碱乳油,照片中是剩余的一部分,不是全部。10、农**农办农(2013)61号文件;11、中国农药信息网;12、河**公司函。证据10-12证明原告出售给农户潘某某的40瓶0.3%苦参碱乳油(规格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厂家石**研究所,生产日期2011年09月20日)是假冒伪造河北馥**限公司农药登记证PD20101371这个证号的农药。1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4、案件处理意见书;15、澄*告(农药)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6、陈述申辩书;17、答复书;1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13-18证明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经答辩人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告知了拟处罚决定,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答辩人进行了答复,最后才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19、国内标准快递。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有关的告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20、琼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由于原告不服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农业厅于2014年3月18日以琼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21、行政裁定书。证明由于原告不服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决。22、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批复;23、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4、陈述申辩书;25、答复书;26、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澄*催(2014)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22—27证明启动重新处罚后,依法向原告事先告知处罚决定,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答辩人进行了答复,最后才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此农药,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28、国内标准快递。答辩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澄*(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农药管理条例》为执法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标注石家**研究所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系冒用河北馥**限公司持有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致函**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处,查询到0.3%苦参碱乳油的登记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处《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药登记信息的函》的函复证明:“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等级产品为0.3%苦参碱乳油……申请单位(生产企业)为石家**研究所,批准日期为2010年4月2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2日。2012年5月经生产企业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馥**限公司。”而原告销售的0.3%苦参碱乳油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是生产厂家石家**研究所合法生产的产品。二、被告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据以处罚的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以及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销售的0.3%苦参碱乳油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是生产厂家石家**研究所合法生产的产品;销售日期为2012年1月3日,是在产品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并没有违反上述之规定。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澄迈县某某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查询农药及肥料产品登记信息的函》、农业**农办农(2013)61号文件。证明海南省农业厅在致函**业部时,就存在没有注明案发的具体时间,这导致**业部误以为是致函时间近期发生的案件,并没有详细查明产品的登记信息变更情况的准确资讯,而以2013年8月即时电脑机读的产品登记信息去开两年前的处罚单是严重错误的。2、某某某公司陈述申辩书(第一次)、陈述申辩书(第二次)。证明在某某局开始对我司作出处罚时,我司第一时间就对该错误处罚提出的申辩,同时请求该主管部门重新致函**业部,查询案发当时产品的登记信息,但没有得到支持。3、关于澄*(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涉案产品信息查询申请函。证明公司总经理黄**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致函**业部,查询0.3%苦参碱乳油产品(登记证号PD20101371)登记变更情况。4、**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药登记信息的函。证明我司在当年销售0.3%苦参碱乳油产品(登记证号PD20101371)是合法的,而处罚决定书说产品是河北馥**限公司生产是严重错误的。5、某某局澄*告[农药]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某局在2013年12月10日对我司作出的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6、某某局澄*字(2014)77号文件。证明某某局意识到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错误之后,在2014年06月12日撤销处罚。7、某某局澄*(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催(2014)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某某局以相同的理由,不同文字的数字游戏表述,在2014年8月18日对我司进行第二次更不负责、更严重错误处罚。8、某某某公司调拨单。证明产品0.3%苦参碱乳油(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销售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单据编号为1682403,产品名称标注为白娘子。9、06号产品0.3%苦参碱乳油(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证明河北省**药研究所在当年合法持有0.3%苦参碱乳油(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另外,**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农药处回复的《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药登记信息的函》也进一步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性。10、某某某公司旧版营业执照、旧版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新版营业执照、新版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2年5月30日前,某某某公司是具备农药经营资质,证照齐全的合法公司。现在时过二年,由于农药新政执行,我司已是全省统一被取消经营农药资质的公司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澄迈县国土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2012年1月3日原告出售40瓶0.3%苦参碱乳油(白娘子)(规格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厂家石**研究所,生产日期2011年09月20日)给农户潘某某,得款人民币750元。潘某某使用该农药后,出现农作物叶面烧伤和枯萎现象。自2012年2月后潘某某多次向答辩人及省农业厅执法处反映,要求查清原告所销售的0.3%苦参碱乳油是否为假冒、伪造农药登记证的伪劣产品。为此,省农业厅执法处向**业部致函查询该农药。**业部办公厅于2013年8月30日以农办农(2013)61号《**业部办公厅关于农药及肥料产品查询有关情况的函》复函称:“农药登记证PD20101371号为有效证号。该农药登记证产品为河北馥**限公司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来函询问的石家**研究所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未在我部登记。”至此,答辩人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出售给潘某某40瓶0.3%苦参碱乳油系假冒农药登记证行为。虽然答辩人在2013年12月8日作出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使用错误,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业部的函件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相关第三人进行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抽样取样凭证、照片、销售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某公司销售违规农资的事实。答辩人遂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原告未在陈述申辩期限内提交**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作出的《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业等级信息的函》,答辩人对此函不予以认可。二、答辩人作出的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此案,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农户潘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了农药0.3%苦参碱乳油有关销售、购买、获利、使用等情况,查询中国农业信息网,证实了农业登记证PD20101371号登记在河北馥**限公司名下。答辩人于2014年7月16日邮寄给原告澄农(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经营标注石家**研究所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未在**业部登记,系未取得农业登记证的农药产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拟决定予以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答辩人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陈述申辩书》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的陈述申辩不予以采纳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答辩人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之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以上述行政法规作出了澄农(农药)(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其他情况。1、**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编的《2011农药管理信息汇编》记录的登记证单位是“河北省**药研究所”,而原告提交的登记证复印件则显示“河北省石家**研究所”,产品标注厂家又为“石家**研究所”。原告提交的材料已相互矛盾。2、原告提交的0.3%苦参碱乳油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复印件显示发证单位为工信部,而另一产品2.8%阿维菌素乳油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复印件却显示发证单位为国家发改委,两批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复印件也相互矛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0.3%苦参碱乳油假冒其他单位持有的农药登记证,其行为实质是该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据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

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证据1、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被告已自行撤销该决定;2、黄**身份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的依据;5、黄**询问笔录,6、潘某某询问笔录,7、调拨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的内容系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出售农药给农户潘某某后,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11月4日分别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农户潘某某所作的笔录材料以及潘某某提供的调拨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出售给潘某某40瓶0.3%苦参碱乳油的依据;8、抽样取证凭证、检查笔录,9、相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是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对潘某某购买的0.3%苦参碱乳油进行抽样取证和现场检查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出售40瓶0.3%苦参碱乳油的依据;10、农业**农办农(2013)61号文件,11、中国农药信息网,12、河**公司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中对涉案产品的复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不能作为原告出售给潘某某40瓶0.3%苦参碱乳油系假冒伪造河北馥**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依据。1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4、案件处理意见书,15、澄*告(农药)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6、陈述申辩书,17、答复书,1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的依据。19、国内标准快递,原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琼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2014年3月18日的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给潘某某40瓶0.3%苦参碱乳油系假冒伪造河北馥**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复函的内容相矛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1、行政裁定书,原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批复,23、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4、陈述申辩书,25、答复书,26、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7、澄*催(2014)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28、国内标准快递,原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9、《农药管理条例》,系执法依据。

对原告证据的确认。证据1,《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查询农药及肥料产品登记信息的函》、农业**农办农(2013)61号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该复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同,本院以上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2、某某某公司陈述申辩书(第一次)、陈述申辩书(第二次),被告对第一次申辩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次申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次申辩书的内容及其落款时间完全相同,该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4相同,本院以上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3、关于澄*(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涉案产品信息查询申请函,经审查,该函系被告2014年8月18日作出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致函**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的复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4、**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关于登记证号PD20101371农药登记信息的函,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原告销售给潘某某40瓶0.3%苦参碱乳油系合法产品的依据;5、某某局澄*告[农药]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澄*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该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相同,本院以上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6、某某局澄*字(2014)77号文件,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某某局澄*(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澄*(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催(2014)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26、27相同,本院以上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8、某某某公司调拨单,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06号产品0.3%苦参碱乳油(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0、某某某公司旧版营业执照、旧版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新版营业执照、新版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农户潘某某的反映,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进行了询问,2013年11月4日被告对农户潘某某进行询问,并在潘某某住所即澄迈县大丰镇那小作业区28号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均证实原告在2002年1月3日出售给潘某某40瓶苦参碱乳油,得款750元,该产品规格为10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01371,厂家为石家**研究所,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经营假冒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为由予以立案,同年11月21日作出澄农告(农药)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进行了陈述,申辩,被告于同年12月3日进行答复,并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的处罚。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海**业厅提出复议申请,海**业厅于同年3月18日以琼农复决字(2014)1号《海**业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撤销其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已撤销澄农罚(农药)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当天以(2014)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16日,被告就上述事实对原告重新作出澄农(农药)告(2014)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此农药;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的处罚,原告于同年7月8日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于同年8月7日进行答复,并于同年8月18日以原告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此农药;没收违法所得75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750元,共计1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经潘某某反映,海南省农业厅在被告立案之前即2013年8月14日致函农**公厅,致函的主要内容为:“近期,我省接群众举报称有农药经营企业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销售假冒农药和化肥,为查明有关情况,特请求协助对5种农资产品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书面函复”。另外,函件还附“涉案农药产品目录”,涉案产品目录载明产品名称为0.3%苦参碱,生产厂家为石家**研究所,登记证号为PD20101371。2013年8月30日,农**公厅就涉案产品函复内容为:“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为有效证号。该农药登记证产品为河北馥**限公司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农药登记证号有效期为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来函询问的石家**研究所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未在我部登记。”《中国农药信息网》在2012年10月17日对0.3%苦参碱乳油的登记证号、生产厂家、有效期等公开的内容与农**公厅上述复函内容一致。被告就涉案产品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致函**业部种植管理司农药处,查询0.3%苦参碱乳油的登记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业部种植管理司于同年9月26日复函的内容为:“经查询,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登记产品为0.3%苦参碱乳油,……申请单位(生产企业)为石家**研究所,批准日期为2010年4月2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2日,2012年5月经生产企业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馥**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销售的0.3%苦参碱乳油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行为。尽管《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开的信息和农**公厅的复函均反映0.3%苦参碱乳油的生产厂家均为河北馥**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01371,但仔细分析,《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开信息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农**公厅复函的内容是依据海南省农业厅2013年8月14日致函要求查询的近期信息,其无法反映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出售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生产的0.3%苦参碱乳油的产品信息。相反,农业**管理司于2014年9月26日复函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的产品信息,即: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371登记产品为0.3%苦参碱乳油,申请单位(生产企业)为石家**研究所,批准日期为2010年4月2日,有效日期至2015年4月2日,2012年5月经生产企业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馥**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在2012年1月3日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的0.3%苦参碱乳油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01371,生产企业为石家**研究所,2012年5月经石家**研究所申请才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馥**限公司。原告销售的0.3%苦参碱乳油系生产企业石家**研究所申请变更之前生产的产品,故被告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行为,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澄农(农药)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澄迈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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