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诉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10月擅自动工占用红果经济开发区原两河乡(现两河街道办事处)下寨村集体土地259.19平方米建房,房屋结构为砖混2层,建筑面积518.38平方米,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原告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在红果经济开发区原两河乡(现两河街道办事处)下寨村集体土地259.19平方米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0年6月恒**团在盘县两河乡投资建设过程中,因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集体20.6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问题,与下寨村十四、十五组村民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原两河乡人民政府和两河乡**村委会组织协调并经两河乡下寨村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表决通过,决定以熟人介绍和引荐的方式解决这20.6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原告父亲等8户通过他人介绍,于2010年9月28日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197户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该20.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后为解决原告家庭成员住房问题,原告父亲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于2011年5月完工。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家中未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听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组织听证,经原告听证辩解,被告仍以原告建房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作出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且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超过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父亲所建房屋完工时间是2011年5月,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已经超过2年的处罚期限。另外,房屋系原告父亲何**修建,被告以原告作为处罚对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根据《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在收到纪检监察部门关于原告未经批准建房的信访举报转办函后,对原告建房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依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原告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认为超过2年不能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2)《红果经济开发区关于何**非法占地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关于信访举报的转办函》、《关于何**同志有关问题的初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案件来源,及被告依法调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立案呈批表》、《转办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初查报告》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对《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占地一事立案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的事实;《转办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初查报告》上没有加盖报告形成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3)2012年6月9日何**询问笔录1份、2014年10月31日何家常、何**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非法占地建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作综合采信,可证明原告家新建房屋,以及建房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事实。

(4)2014年6月6日李**询问笔录1份、2014年6月20日胡**询问笔录1份、2014年6月3日李超*、李*、董**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作综合采信,可证明原告家等8户建房的土地来源。

(5)《土地转让协议》、《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滑坡搬迁处集体土地款发放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购买十四、十五组集体20.6亩土地;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全体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每亩21000元的价格购买十四、十五组集体土地20.6亩的事实。

(6)《地形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非法占用两河街道办事处下寨村集体土地,且占地范围不符合盘县**地总体规划;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家所建房屋位置情况及建房土地属农用地的事实。

(7)2014年11月13日盘县盘**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盘江镇东风村有住房;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全面,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何**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红国土资执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国土资执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0)授权委托书、张**身份证复印件、唐**身份证复印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5)》、《行政处罚听证申辩词》、《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张**、唐**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予以采信,对《申辩词》、《审理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第9项证据可综合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对案件进行会审、报批,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的事实;《听证会笔录(5)》中当事人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2)2014年11月13日盘县盘**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12月16日盘县盘**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现无住房;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两河乡人民政府组织、经两河乡下寨村村民一事一议通过,由下寨村十四、十五组转让取得的;被告认为土地取得不合法。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盘县两**民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不是“两违建筑”;被告认为只有工商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经营性质,两河乡政府不具有证明资格。

本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认定“两违建筑”,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5)搬迁户登记表(1-1),拟证明原告父亲在东风村的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6月恒**团征用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集体土地20.6亩用作拆迁安置。土地丈量后,因恒**团未付款,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村民发生争议。2010年9月28日,何**等8户通过他人介绍,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全体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每亩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20.6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何**家也在这8户中。后原告家在该土地上建房,2012年6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土地来源和建房情况,原告表示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建,自己对建房情况不清楚。2014年11月1日,因原告家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被告以原告何**作为被处罚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59.1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告知原告可在3日内申请听证。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原告进行听证辩解。2014年12月5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在红果经济开发区原两河乡(现两河街道办事处)下寨村集体259.1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原告不服,以房屋不是原告修建,被告没有处罚权限,且已超过2年处罚期限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家新建房屋系2011年5月完工,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原告父母共育有二女、一子,原告父亲何**已于2012年去世。

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了解原告何加明家建房情况过程中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房屋修建人系原告父亲。2014年被告在对原告家非法占地建房一事进行调查时,因原告之前曾表示建房人不是原告本人,虽然原告父亲已去世,但原告家除原告外,仍有其他家庭成员,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调查确认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以明确处罚主体。被告在无相关证据确定处罚主体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为被处罚人作出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在听证过程中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5)》无法确定听证当事人,应视为听证程序不合法。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