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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毛**因其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因其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申请再审称:由于061基地原办公室主任刘**对申请人进行报复,并串通某些领导不履行协议,使申请人的医药费未得到报销,工资无法补发,申请人为此逐级上访,在贵州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均不受理的情况下,申请人前往中南海上访,被申请人于是以“违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遵义市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因申请人向汇**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监控录像申请,被申请人不得已撤销遵市汇公(行)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申诉人的“违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之词并未撤销,也未将苟**、李*等人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故申请人依然要求法院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汇**民法院、遵义**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以伪造“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诬蔑申诉人“违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重新撤销遵市汇公(行)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将苟**、李*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知,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已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中均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5月31日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不存,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已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

综上,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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