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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天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天卫公罚决(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申请人潘**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潘**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系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天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于2015年5月6日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天卫公罚决(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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