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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新寨村满弓组地处独山至平塘在建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由于承包方贵**桥集团在爆破过程中导致该村部分农户房屋受损,部分农户对平塘县炮损工作组及路**团的定损赔付有争议。2014年4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及该组部分村民相约到工地上“静坐”,给施工方的施工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之后,被告到现场进行维护、劝说,并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将原告等人强制带离现场,当晚,即对原告等进行讯问。次日,被告即对原告等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此后,被告于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在看守所内对该案进行取证,同时也传唤部分人员到公安机关内进行询问。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终止对原告等人的刑事侦查。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等人因阻碍施工造成损失较大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于被处罚人处罚前已被刑事拘留,依法予以折抵,不再执行拘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平县公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要对某些人员进行治安行政处罚,首先在认定违法的事实必须有法定依据,在执法的程序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必须正确;其次,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案中,原告因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当,到施工方的施工现场进行搭帐篷等方式“静坐”,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作业长达6小时之久,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属于扰乱企业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情节严重情形。另外,公安机关在原告被关押的刑事侦查中所作的笔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刑事侦查终止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却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需要行政处罚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该程序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请求撤销被告平塘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平县公苗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黎**上诉主张:一、上诉人是接受平塘县炮损工作组安排在寨子背后空地集中处理炮损问题,未阻碍施工。一审认定上诉人阻碍施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平塘县公安局先行拘留上诉人30天,事隔8个月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10日行政拘留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平塘县公安局答辨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陆*美书证,用以证实对陆*美的询问笔录是按照被告民警提示所说的;2、王兴国书证,用以证实其陈述是在派出所民警用手铐放在桌子上询问,害怕才说假话的事实;3、王**书证,用以证实苗**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被迫指名回答的事实;4、杨**书证,用以证实在荔波看守所时杨**的陈述系办案民警的引导;5、U盘内照片和视频材料,证明:①施工方开山放炸药太多,一包三十公斤;②造成村民房屋损毁,损失较大;③原告劝阻说服施工方放药少点,但是没有得到结果;④4月18日原告到工地是通过静坐方式进行维权。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对王**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4月18日对黎**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5月1日对杨**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5月5日对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4月29日对杨**讯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4月29日陆**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5月21日对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4年4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黎**参与阻碍贵州**限公司承建独山至平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建设施工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对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贵州**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遭受阻碍施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照片2张,用以证明贵州**限公司承建独山至平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建设工程被原告等人阻碍无法施工的事实;5、光盘1张,以视频影像证明原告等人参与阻碍贵州**限公司承建独山至平塘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建设施工并造成停工的有关事实及情况;6、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施工方受到的损失为67516元;7、立案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违法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县公苗行罚决字(2014)415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将对其从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结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的房屋由于承包方贵**桥集团在爆破过程中受损后,本应依照合法程序要求处理其房屋受损问题,但上诉人未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静坐”的方式阻碍承包方施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并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侦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遂依法终止侦查。这一阶段属于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此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不够刑事处罚,但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即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经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造成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是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中引用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所持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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