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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8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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