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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孟**因土地被征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月3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彭某某赴京将原告孟**接回,并于1月7日移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独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孟**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未经批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滞留。原告孟**不到指定的信访机构或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孟**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诉称依法维权信访,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孟**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合法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尺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原审原告孟**上诉主张:一、中南海周边不是严禁通行的地方,上诉人到北京求访经过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由于上诉人是依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无规范性原件,该训诫书是被上诉人造假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答辨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孟**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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