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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云南云投**有限公司、何**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何**、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云投生态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一、2007年12月6日,云南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经中国**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名称为u0026ldquo;绿大地u0026rdquo;,股票代码为:002200。二、云南省**民法院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一)2004年至2007年6月,何**、蒋**、庞**共同策划让单位绿**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赵**、赵**登记注册了一批由绿**公司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绿**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何**、蒋**、庞**、赵**、赵**共同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该判决认定绿**公司、何**、蒋**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蒋**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三、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2010年7月10日,绿**公司发布2010-049号公告,绿**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收到深**交易所《关于对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绿**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就此事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2010年12月23日,绿**公司发布2010-07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何**持有的绿大地4325.7985万股限售流通股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1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1-014号公告,绿**公司控股股东何**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由云南省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5月13日,中**监会作出(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绿**公司等12名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四、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绿大地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为:24.02元。2014年8月6日,经云南**管理局核准,绿**公司更名为u0026ldquo;云南云投**有限公司u0026rdquo;。经深**交易所审核同意,自2014年8月11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u0026ldquo;绿大地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云投生态u0026rdquo;,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200。五、许**在深**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为:0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其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多次买卖绿**公司股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绿**公司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何**、蒋**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中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何**、蒋**作为绿**公司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策划绿大地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人的损失应当与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绿**公司2007年12月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故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即2007年1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号公告,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绿**公司涉及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中**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揭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鉴于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威性,其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以后,足以说明被调查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针对原审中许**提出本案存在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个虚假陈述揭露日,分别针对绿**公司交易阶段年报和发行阶段招股说明书这两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虚假陈述是概括性的概念,涵盖了股票发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对不同阶段的虚假陈述进行分类。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从招股说明书开始直到2009年年报为止,只有虚增资产和收入一种连续的虚假陈述行为,几次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存在一贯性和逻辑上的紧密联系。2010年3月18日中**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内容表述亦未特指针对的是绿**公司某个阶段或某个文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应当涵盖绿**公司虚假陈述的所有行为和内容。2013年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也印证了证监会在2010年3月18日对绿**公司进行调查时,涵盖了招股说明书及年报、半年报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另外,2009年年报披露的内容针对的是2009年发生的事实和数据,且在内容上与之前几年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并非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新发生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2010年3月18日也只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揭露,并非全面纠正,所以年报的公布与揭露日的认定不存在矛盾。因此,2010年3月18日应为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本案中许**主张因绿**公司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进行的投资,与绿**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绿**公司(现云投生态)、何**、蒋**对许**的投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许**损失2027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对虚假陈述的概念理解错误,混淆了抽象行为的虚假陈述和作为行为的虚假陈述的差别。本案中绿**公司连续造假不假,但要区分是不同的虚假陈述,继而才能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虚假陈述和年报虚假陈述是不同的虚假陈述,其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原审将其混同,完全错误。2、本案存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的虚假陈述和2007年到2009年年报均存在虚假陈述,但性质不同,不是原审认定的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不能仅认定最早的虚假陈述为实施日,后续发生的虚假陈述也应认定为实施日。3、原审认定2010年3月18日的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具有不特定性,又认为涵盖了所有绿**公司的虚假陈述的行为和内容,属于自相矛盾。2011年3月18日针对何**的逮捕公告是对绿**公司欺诈发行股权的首次揭露,之前公告均没有涉及欺诈发行的那内容,因此2011年3月18日应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而2010年3月18日只是年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二者完全不同。许**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因购买绿**公司股份造成的损失,在在绿大地欺诈发行实施日后,在2013年3月18日揭露日之前,依照法律应当由绿**公司即现在的云投生态和何**、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云投生态答辩称,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3月18日是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2011年3月18日是调查结果日。因此其损失依法在揭露日之后发生,依法绿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答辩称,不论本案的招股说明书还是年报虚假陈述,绿大地公司存在多个虚假陈述日,但揭露日都是2010年3月18日,而不是2011年3月18日的证实日。因此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及揭露日如何确定?二、云投生态应否对许**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及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留、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经云南省**民法院(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绿**公司在其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及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半年报、2009年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事实,上述事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来看,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内容均为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其实施时间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在逻辑上,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行为必在其后续的半年报、年报中予以体现,存在后行为掩盖前行为的逻辑关联性。故绿**公司的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一致、性质相同,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其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即其发布《招股说明书》之日。本院确认绿**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其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时间,即2007年12月6日。

第二,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许**认为,2010年3月18日的公告只是针对年报中信息的虚假陈述,而不是股票发行的虚假陈述,这二个行为不是同一概念。而2011年3月18日才公告绿**公司是欺诈发行股票。因此其对于欺诈发行股票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现在的云投生态承担赔偿责任,何**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投生态、何**及蒋**认为,2010年3月18日的公告并未明确只是针对年报中信息的虚假陈述,而不是股票发行的虚假陈述,因此应当认定为全部涵盖了绿**公司的所有虚假陈述行为。2011年3月18日公告只是对2010年3月18日调查的结果进行公布,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本院认为,1、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u0026rdquo;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2010-010公告称,绿**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绿**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披露,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3月18日系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均无异议,故2010年3月18日系绿**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2、从本案事实来看,绿**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从发布《招股说明书》开始一直延续至2009年年报为止,只有虚增资产和收入一种虚假陈述行为。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的2010-010公告载明,因绿**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事项,证监会决定对绿**公司立案调查。该文件并未明确针对绿**公司某一阶段、某一文件或仅针对年报中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具有调查对象的不特定性;2013年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包含了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亦能印证证监会2010年3月18日的调查包含了绿**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行为。3、从举证责任来看,许**未举证证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u0026ldquo;信息披露违规u0026rdquo;未包含绿**公司在股票发行中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从立法本意来看,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追溯的一个时点,其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能否引起投资者警示应为判断是否成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标准。本案中,2010年3月18日绿**公司发布的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此时,投资人已得到一个警示信号,即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存在。此后投资者即应谨慎决策,若其基于对市场的判断继续进行投资,则属市场风险。故2010年3月18日系绿**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揭示,2011年3月18日已不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u0026ldquo;首次揭示u0026rdquo;的认定标准,故该日非虚假陈述揭露日。综上,本院确认,绿**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仅有一个,为2010年3月18日。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u0026rdquo;依照上述规定,投资人只有在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买入绿大地公司股票,并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的,才能认定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许**的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18日以后,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进行的投资,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绿大地公司(现云投生态)对其投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许**主张何**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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