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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施洞镇长昆高铁大树脚一号隧道口占用平兆村集体土地建房。对此,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3日将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为了证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立案呈批表、关于张**非法占用土地修建住宅的调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5、询问笔录及王**与孙**的执法证,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6、违法占地建房图片,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7、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台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的1、2、3、5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该项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5月6日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对第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及经办人盖章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施洞镇长昆高铁大树脚一号隧道口占用平兆村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于2015年4月3日将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3日送达被申请人,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江县人民政府或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被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7月4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台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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