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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的拆迁户,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昆明市高**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进行上访。2013年4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聚集在高新区管委会大楼门前上访,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围堵大门,冲击管委会办公大楼,随后被被告执勤民警带离现场。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昆*(高科)行罚决字(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场进行宣读和送达,原告拒绝签收,2013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作出昆*行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昆*(高科)行罚决字(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聚集在管委会大楼门前,认为自己系失地农民,为了生计多次上访并未闹访,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上看,原告的行为系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围堵大门,冲击管委会办公大楼,严重扰乱了管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为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第三、执法程序。被告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并当场予以宣布,原告拒绝签收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原告事后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第四、适用法律。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行政赔偿,遵循的是违法归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赔偿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法行为存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要求撤销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昆*(高科)行罚决字(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行罚决字(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合法?而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存在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执法权的问题,以及处罚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果仅从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性否认在具体处罚中滥用行政处罚权,仍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恰恰否认了被上诉人滥用行政处罚权一事,属司法与行政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并非是刁民和闹访人员,我们两个弱女子去上访,怎么会聚集在管委会大楼门前、不听警察劝阻,围堵大门、冲击管委会办公大楼,严重扰乱管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梁**是1993年高新区一次性征地后的失地农民,多年来月均生活费仅有55元,征地补偿款流向不清,管委会是梁家河“城中村”改造的主导单位,在拆迁第三居民小组梦**酒店时,擅自以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委托昆明**评估公司对产权人房屋实施了委托评估,评估价格十分低下,已经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的抓捕行为致使上诉人身心健康受到了较大的伤害。2013年5月8日拘留期满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再三要求下才得到了处罚决定书,这种先拘留后下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如何证明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并非如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警察)及保安人员在错误的强行抓捕上诉人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住院医药费、误工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6713.4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第一、对于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梁**扰乱高新区管委会正常的办公秩序,我局有职权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关于梁**的行为是否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3年4月17日9时30分许,吴**、梁**(身穿冤衣)等人聚集在管委会大楼门前,以对上访答复不满,要见管委会主任为由,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谩骂、抓扯执勤民警和协警,强行冲击管委会大楼大门。为此,管委会主任助理、信访局领导等职能部门人员到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梁**等人到信访接待室正常上访,但梁**等人不听劝解,继续冲击管委会办公大楼大门,长达1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管委会大楼的正常办公秩序,其中吴**和梁**绕到管委会裙楼4楼国际会议厅门口欲翻窗跳楼时,被赶到的民警及时制止。在执勤过程中一名民警左手小臂被咬伤、颈部被抓伤,一名协警面部被抓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我局认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三、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之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对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梁**及家属,并送昆明市拘留所执行。我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四、关于法律适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梁**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昆明**民法院依法维持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本案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昆公(高科)行罚决字(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上诉人梁**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其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梁**于2013年4月27日9时30分许,以自己系失地农民,为了生计为由,前往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上访,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管委会监控录像表明,上诉人梁**当日采取了不理智,不冷静甚至以跳楼相威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管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昆公(高科)行罚决**(2013)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梁**拘留十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先拘留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对上诉人予以宣读,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签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警察)及保安人员强行抓捕其过程中,给其造成人身伤害住院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6713.41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根据卷宗收录的证据“科**出所出入所人员安全检查登记表”记载,上诉人本人签字认可自己当时全身无瘀青及伤痕。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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