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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乾县公安局【乾*(治)行决字(2011)第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乾*(治)行决字(2011)第732号】行政处罚无效,赔偿错误拘留王**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长达4年的上访误工损失、交通损失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损失4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现查明,王*,女,2011年8月12日乾县公安局以王**殴打他人作出【乾*(治)行决字(2011)第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及伍**罚款,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阳市公安局或者在三月内依法向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本案中乾县公安局2011年8月12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王*告知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和期限。原告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为2011年8月13日起三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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