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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源局与某合作社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某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清水驿乡稠泥河村集体土地2.05亩(耕地)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榆国土资执罚(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某合作社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对违法占用的耕地2.05亩(1365㎡)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650元”。被执行人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可处以罚款。被执行人某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清水驿乡稠泥河村集体土地2.05亩(耕地)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的(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上有瑕疵。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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