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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刘**于2014年8月19日12时07分,在西关南路南口2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罚款200元,记2分。

原告刘**不服,起诉称:一、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没有撤销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简易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做出了第二次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处,只有执法人员一人的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与证据采集不是同一工作人员,涉嫌委托他人办理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四、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四连照片不能说明原告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因果关系。五、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证据采集、鉴定的资质,办案人员没有证据采集、鉴定的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六、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2015年3月24日作出撤销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之日起,就应该归还罚没财物,但至今没有归还。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七、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无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八、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罚没款项变相截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罚没款项、退还原告驾照扣除分值、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2014年8月19日12时07分,刘**所有的甘H79119号车辆在通过凉州区西关南路南口2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此违法行为被该什字路口电子警察抓拍。因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答辩人依据以上规定,对刘**作出了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答辩人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实施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对设有电子技术监控道路的情况,在设备运行当中在相关媒体上都进行了公示,对违章车辆的违章行为经电子设备抓拍后自动录入信息系统,其后经专门执法人员审查确认,对违法事实确实的行为,才上传网络管理系统,其后由交通执法人员统一集中办理,且在办理前对违章车辆及人员的信息再次在专门媒体进行了公示。因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答辩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简易程序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后交给了原告,并且在该处罚决定中,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三、原告的辩解理由不客观、不合法且无相关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八点理由不能成立,且也不能导致答辩人做出的决定违法,请求法庭不予支持。1、答辩人作出该决定时程序合法,不存在没有撤销凉**局的决定,重复处罚原告的问题。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交通警察盖章和签名,并不影响处罚效力,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决定书并不要求执法人必须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是说在处罚决定书上要两人签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3、答辩人不存在委托他人办理案件的行为,答辩人负责违章信息证据采集与办理“电子警察”违章处理人员属于答辩人不同部门的执法人员,这并没违反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执行的规定,与本案无关。4、答辩人采集的原告车辆四连照片,说明该车存在违章行为,该车属于原告,且由原告前来接受处罚,属于原告自认行为,故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5、答辩人技术监控证据的采集,并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要进行证据审核程序而已。6、本案当中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由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处罚决定已经生效,退还罚款没有规定。7、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做到了罚缴分离的规定,原告接受处罚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后,没有持缴纳凭证到指定处开据相关发票是原告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也不是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8、答辩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涉及到的罚款都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由指定银行收取后上缴了财政,答辩人也不存在变相截留罚款的行为。另外原告提出的此问题并不是本案诉讼审查范围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依法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无依据、无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2015年4月17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作出的编号:6223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甘H79119号车违法路段照片四张。证明该车于2014年8月19日12时07分,在凉州区西关南路南口20米,没有按指定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事实。

三、关于印章的说明。证明该机构虽然变更了名称,但一直没有撤销,公章一直延用至今。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材料三系被告自书的公章说明外,其余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

2014年12月31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以刘**在2014年8月19日12时07分,驾驶甘H79119号小型客车经过西郊公园什字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作出的编号:6223011700970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原告刘**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复议至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3月24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武公交复决字(2015)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62230117009707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处罚决定书无民警签章,违法地址记载不详细,程序错误,决定撤销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警大队(原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重新制作处罚决定书,但对刘**已缴纳的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为并未纠正。2015年4月17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作出编号:62230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罚款200元,记2分。刘**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2015年4月17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作出编号:62230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2013年1月8日武威**委员会作出的武市编发(2013)3号《关于印发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警)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并没有“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这一机构。被告关于该印章的使用说明不能证明该机构合法设定,被告也未提交“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的行政主体执法资格证。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以自己名义对外公开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执法主体资格欠缺,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未能提供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具有法定职权的依据,该行为无效;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作出的编号:62230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刘**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警大队作出的编号:62230019003181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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