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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0年8月1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0)邳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2013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民法院(2010)邳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刘*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永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账、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记奖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账、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刑六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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