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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儒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没收财产一万元。案经滁州**法院二审,以(2013)滁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李**、证人夏**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儒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罪犯李儒友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全部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夏**的证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2)琅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儒友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退出全部赃款并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儒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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