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树起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起因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履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起,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李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日,原告刘树起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受理原告复议申请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其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月14日,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在约见原告时表示拒绝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立案庭将原告诉状转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原告应南**院要求补正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用以证明天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

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用以证明天津**民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

3、天津**人民法院信皮1张。

原告用以证明天津**人民法院指定由天津**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本案诉讼。

4、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以及原告向被告邮寄该申请书的信皮、挂号信函收据以及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单。

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后拒绝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将材料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2、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书、查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答辩、证据、依据等材料的申请书。

被告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接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

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延期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南开区人社局针对申请人刘树起2013年3月23日行政复议做出的答辩、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的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被告用以证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复议程序。

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津南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原告两次申请复议的时间不一样,被告虽受理原告2013年3月提交的复议申请,但拒绝受理原告2013年1月提交的复议申请构成不履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2013年3月25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双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起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为原告补办领取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共11个月失业金的所有手续;请求被告责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为原告补发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共11个月的失业金共计7966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收到原告该行政复议申请。

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为原告依法发放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共11个月的失业金共计7966元。被告受理原告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上述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基本相同,且被告已就原告2013年3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其2013年1月3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拒绝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职责。就本案而言,原告两次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均是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对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被告所作津南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启动复议程序审查同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次复议申请时间不同,申请内容亦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复议申请均要求被告责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放11个月共计7966元的失业金,区别在于原告2013年1月3日的申请内容还包括要求被告责令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领取上述失业金的所有手续。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应当是发放失业金的前提,因此,原告两次申请所指向的内容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另外,原告两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基本一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起要求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受理其2013年1月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