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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马**与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审批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南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住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东方红新村。2007年3月,原告住房被列入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09年9月4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并告知了起诉期限。2013年3月18日,原告阎**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申请公开“2007年南开区咸阳路东方红地铁2号线的拆迁许可证”,后于2013年4月2日签收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07年南开区咸阳路东方红地铁2号线的拆迁许可证”即指本案被诉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阎**、马**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审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依法确认第三人天津市**发公司不具备上述许可证所涉及相关事项的拆迁单位资质,并请求责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和第三人天津市**发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在前,原告就该拆迁许可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在后,即使按照原告获取信息的时间计算,其也应当于2013年4月2日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现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驳回原因系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属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南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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