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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起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经天津**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查收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管理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侯一男,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条号拥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处,为确认房屋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10月6日依法向天津市**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书面公开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如下政府信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信息。南**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作出相应答复,致使原告依法享有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落空。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复议至被告**管局处,被告**管局于2014年1月7日(此处系被告错误,落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7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管局认为南**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遂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管局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有效答复,亦未告知原告应当向何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故其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管局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亦属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机构工作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条的第3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决定撤销变更: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据此,南**管局未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被告**管局错误地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亦属于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管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管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复议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管局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南**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管局信息公开;

证据2、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414),证明该告知书的内容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该明确告知申请人,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南开房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去土地部门查询并不明确;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并未严格审查南开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其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南**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证据4、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

证据5、2015年1月20日向一中院邮寄起诉状的EMS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6、2015年2月12日向和**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一中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后,被口头告知应向和**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后向和**民法院邮寄起诉书;

证据7、2015年4月4日向一中院邮寄的立案监督申请书、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和平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后法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立案,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立案监督,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8、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目前有相关建设单位建设了住宅房屋并建设完毕,其中有一张照片是南**委在2005年时现场建了还迁房,证明拆迁之时有明确的建设项目;

证据9、《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南开区房管局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告知书中,建议到土地部门查询,经过上级主管国土资源部门查询涉案地块的申报材料,用地预审,不存在,南开区作出的答复违反信息条例规定。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明确告知了起诉期限,但原告却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依法对南开区房管局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津国土房复答(2014)391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津国土房复答回(2014)391号送达回证,证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6、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及邮寄证明;

证据4-6证明被告在做复议之前依法严格审查了被申请人南开区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程序依据;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南**管局向被告提交的作出告知书的法律依据;

证据8、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其不具有土地管理方面的行政职能,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南**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南**管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414号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制作的该告知书是合法的,市房管局作出的决定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本院向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邮局调取了邮件查询单,显示原告李**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被告南**管局向其邮寄的编号:2014-4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管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南**管局作出的答复书的内容恰恰证明南**管局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作出邮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超过了《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市国土房管局并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3项规定作出决定书,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南**管局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内容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第3项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南**管局依据该条例作出告知书,作出的告知书属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第3项。被告南**管局对被告**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8、9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南**管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告知书的内容,被告已把本单位掌握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管局。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南**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其作出答复的情况,并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作出复议结果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9证明被告天津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南**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公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以确认原告坐落地天津市南开区道条号房屋拆迁的合法性。被告南**管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编号2014-4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该单位公开,建议原告到土地部门查询。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南**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现起诉请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被告**管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1月7日。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南**管局邮寄的编号2014-4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未对该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管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被告南**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于同日即收到了被告南**管局向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意见。即便原告接收与邮寄信函存在时间差,在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原告业已获知答复结果,现仍坚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管局确认被告南**管局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其主张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对被告**管局履行的复议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其受理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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