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岳**、陈**,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u0026ldquo;1、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违法审核批准李**在申请人宅基地上翻建、扩建房屋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申请人为李**违法颁发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海淀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u0026rdquo;被告海淀区政府于当日向苏家坨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至迟在其参加的2014年7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就已经知道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交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岳**。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还查明,岳**与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因祖宅借用问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海**院于2014年7月3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西**委会答辩称,诉争宅院已于1999年底至2000年底经当时的西**委会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并经苏家坨镇政府批准,批给了李**、王**、王**、王**、程**、李**等6户村民建房。2014年12月16日,海**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316号《民事裁定书》。经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系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负有对原告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u0026hellip;(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岳**已于2014年7月3日在海**院开庭审理时得知:诉争宅院已于1999年底至2000年底经当时的西小营村委会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并经苏家坨镇政府批准,批给了李**、王**、王**、王**、程**、李**等6户村民建房。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岳**应于2014年7月3日起60日内对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岳**于2015年2月13日方交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海淀区政府以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岳**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3日的开庭笔录不能作为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点,应以民事判决的生效日起算,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和诉权,原审判决对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也没有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海淀区政府向苏家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并不准确。经本院查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岳**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签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到海淀区政府领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另查明,在海**院于2014年7月3日开庭审理岳**与西**委会民事纠纷案件中,西**委会陈述:1999年年末至2000年底,经当时的西小营村村委会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研究决定将村中北街空闲地即诉争宅院批给了李**、王**、王**、王**、程**、李**等六户村民建房,并经苏家坨镇政府批准,审批表显示每户批准宅基地面积为0.25亩。西**委会并当庭出示证据2李**、王**、王**、王**、程**、李**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6份;证据3李**、王**、王**、程**、李**等5人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5份。同时称王**的规划施工许可证没有找到,但肯定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岳**在海**院于2014年7月3日的庭审中知道苏家坨镇政府的相关行为,其于2015年2月15日就上述行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复议申请期限。其关于复议申请期限应从民事判决生效日起算的主张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经查,尚无证据证明岳**超过六十日期限提出复议申请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综上,海淀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以岳**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认定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岳**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超过了七日的期限。但因该项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系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程序之后的相关程序规定,如前所述,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海淀区政府超过七日期限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不影响本案中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结论成立,但海淀区政府应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