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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作出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的法律依据均为上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被告认为原告的此两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dquo;,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不属于u0026ld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上述两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5)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2、3项决定一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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