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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吴**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东城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受理复议申请并根据案件实体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吴**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故未对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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