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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青诉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不服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和6月24日分别对省住建厅和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史**所持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史*枝曾有房屋三间。据1958年私房改造档案记载,1958年11月国家经租位于新市东街32号居民史*枝房屋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7.90平方米,未给其家5口人留自住房。原告史**系史*枝之子,多年来因经租及房屋返还问题多次向省市两级政府、信访局、往建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各部门多次予以接待和答复。

2014年9月2日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史**要求退还1958年改造史连枝位于原新市东街32号房屋的答复》(下称《答复》),该《答复》在阐明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答复史**,并指出对此意见不服,可从收到该《答复》起30日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史**收到该《答复》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住建厅于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5日通过快递送达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复议的事项为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答复》。省住建厅认为史**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晋建复(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2号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史**。史**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多年来一直向各级有关部门反映退还被错改、挤占的三间房屋的问题,要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本次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2014年9月2日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对史**多年反映的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事项,明确表达处理意见,并告知“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查申请”。该行政行为符合我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史**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史**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答复》设定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晋建复补(2014)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错误。原审法院故意避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片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原审完全抛开了案件的实质即以“答复”代“决定”,把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推出门外,采取的是拒绝裁判的行为,所作的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省住建厅辩称,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畴,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2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省住建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卷材料;2、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3、信访条例;4、国法秘函(2002)148号复函。

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0年以前房屋买卖契约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是史莲枝1949年购买所得,并于1950年取得土地所有权证;2、1951年11月1日国家经租房产证据;3、1987年4月3日史**关于落实私房的请求材料及2006年10月11日复核请求书,证明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4、2009年3月27日长治饭店58年私改前改造户名单;5、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次致函原告予以答复;6、2012年5月长治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及长治市建设局致函信访局,证明史**所反映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7、2009年2月长治**管理局报案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史**对《答复》不服,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非行政复议,《答复》也明确告知史**“如你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可从收到此答复意见30日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因此史**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省住建厅所作的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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